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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乃勤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乃勤。 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乃勤。

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8—29层。

代表人:熊月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戈宇。

委托代理人:侯锦荣。

再审申请人唐乃勤因与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乃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闽发证券公司与唐乃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唐乃勤多次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需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均未能调查收集。一、二审认定所谓的借款事实缺乏基础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判令唐乃勤承担自2006年12月1日起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明显违背法律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2003年12月27日的所谓借款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请求判令闽发证券公司承担50%以上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闽发证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唐乃勤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确认函》及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关借款事实的存在。唐乃勤虽然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唐乃勤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闽发证券公司原董事长张晓伟涉嫌刑事犯罪案的相关卷宗进行调查。但经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发现唐乃勤所申请调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唐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有充分依据的。唐乃勤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闽发证券公司与唐乃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借款行为虽然无效,但唐乃勤对于所借款项亦不应无偿使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唐乃勤偿还本金的同时判决其支付占用讼争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出借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唐乃勤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在人民法院受理闽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闽发证券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唐乃勤关于闽发证券公司诉请其偿还2003年12月27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所涉借款行为虽然无效,但本案纠纷是由于唐乃勤未及时偿还借款而导致闽发证券公司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唐乃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唐乃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乃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