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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广大轻工材料有限公司、方振淳、方振泓、林木喜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208—211号四海大厦601A室。 法定代表人:黄淑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云骏。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208—211号四海大厦601A室。

法定代表人:黄淑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云骏。

委托代理人:许少群,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广大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月浦吉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木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振淳。

委托代理人:苏伟强,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振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木喜。

委托代理人:苏伟强,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广大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及方振淳、方振泓、林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佳公司不服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广大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其公司股东方振淳、林木喜存在欺诈行为。广大公司的股权资本只有50万元人民币,但其与捷佳公司的交易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广大公司股权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广大公司股东方振淳控股多家资本雄厚的公司,却故意以不具备资金实力的广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存心利用该公司逃避债务。广大公司还三次更名,方振淳、林木喜欲借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广大公司人格形骸化。广大公司不规范经营,名义上虽是广大公司借款,但实际上所有的借款根本不需要通过广大公司结算,公司股东可以对资金任意操纵和使用。从林木喜提供的《香港警务处口供》和2008年1月27日写给陈云骏先生的信件可以证实林木喜承认他利用广大公司借款在广东投资生意并被骗400多万港元。方振泓在二审庭审期间还证实了广大公司的借款被方振淳用于个人生意。3、广大公司股东林木喜承诺其个人向捷佳公司偿还债务。2008年1月27日林木喜写信给陈云骏先生,林木喜在信中称:“只要省吃俭用和努力寻找其他生意渠道,我想2008年下半年开始我每月一定会付还部分欠款的,现在只有恳求您在我所欠款项的基础上不再计利息……”。林木喜称其个人愿偿还债务正是因为广大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其个人在使用。综上,方振淳和林木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该两人应对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方振淳、林木喜对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大公司答辩称:1、捷佳公司与广大公司进行生意合作达五年之久,其对广大公司的资信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其称广大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没有依据。广大公司虽然多次更名,但是广大公司始终承认其与捷佳公司的贸易往来,不存在以变更名称逃避债务的情况。2、捷佳公司称广大公司形骸化没有依据。捷佳公司与广大公司合作之初即知道广大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所有货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结算。但是这并不影响这些资金的所有权仍是广大公司的,捷佳公司以此称广大公司股东任意操纵和使用公司资金没有依据。广大公司股东林木喜开展的业务行为均系公司的行为。方振泓亦没有在二审庭审期间证实方振淳将广大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生意。3、林木喜不应对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捷佳公司一审中提出林木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是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后,捷佳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捷佳公司再以此申请再审没有依据。综上,捷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方振淳答辩称:2002年捷佳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方振淳本人2004年才成为广大公司的股东。捷佳公司当初选择资金实力薄弱的广大公司进行“以联营为名,实为借贷”的合作方式,系捷佳公司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行为,现捷佳公司欲将广大公司的责任推给方振淳没有依据。方振泓没有在二审庭审期间证实方振淳将广大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生意。捷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振淳将广大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其要求方振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林木喜答辩称:1、捷佳公司关于林木喜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广大公司形骸化以及林木喜承诺其个人向捷佳公司偿还债务等主张,均没有依据。捷佳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汕头中院提供2008年1月27日林木喜写给陈云骏先生的信件,且一审判决驳回捷佳公司对林木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捷佳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对捷佳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广东高院依法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关于广大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广大公司应当向捷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捷佳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广大公司、方振淳和林木喜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大公司的股东方振淳和林木喜应否就广大公司对捷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捷佳公司称广大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以及多次更名等欺诈行为。虽然广大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低于其从事的交易数额以及多次更名等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广大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欺诈进而否定广大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追究其股东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广大公司股东不应因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其次,捷佳公司虽称方振淳和林木喜任意操纵广大公司使得广大公司人格形骸化,但是,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捷佳公司曾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林木喜《香港警务处口供报告》和2008年林木喜写给陈云骏的信件。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林木喜自述了生意被骗的过程并表明了将积极还款的态度,但是并不能以此证明广大公司人格形骸化及其股东应对外承担责任。捷佳公司称方振泓曾于二审庭审期间证明方振淳将广大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意,但是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捷佳公司未能证明广大公司人格形骸化及其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是正确的。再次,捷佳公司称林木喜曾承诺其个人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经审查,2008年林木喜写给陈云骏的信件虽然表明了其将积极还款的态度,但并没有由其个人为广大公司所欠捷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捷佳公司以该信件为由称林木喜应对广大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