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观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钛戈,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康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一审第三人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邦、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钛戈、朱卫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海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93年7月,经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香港金域发展公司(THE EARTH DEVELOPMENT COMPANY,东主为陈康雄,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与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湖公司,股本各占50%。同年,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湛江市粤鑫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1999年10月,粤鑫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海湾公司,并由金域公司和海湾公司、粤鑫公司三方签订了《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约定粤鑫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海湾公司。 1999年10月21日,海湾公司和金域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占合资公司股份的50%。其中,海湾公司以场地40万平方米使用权折600万美元作为出资,金域公司以现金600万美元作为出资。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第四十五条还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同年10月27日,该合同经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湛外经贸资批字(1999) 70号文批准,并办理了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2005年2月2日,陈康雄与金时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陈康雄拥有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04-6、营业地为香港新界荔景山道贤丽苑贤德楼B座18楼2室的金域公司,陈康雄以100元港币将以下内容售予金时公司,金时公司应当购买:金域公司的商誉以及THE EARTH DEVELOPMENT COMPANY(金域发展公司)名称的专用权,由金时公司承继陈康雄延续金域公司的业务;在成交之日由陈康雄已获取、制订或签订,并与业务有关、现时仍然待决的代理合约、契约及行事的所有得益,以及与业务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及其他涉及的文书;所有属于陈康雄因与业务有关而有权享有的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 同日,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以100元港币转让给金时公司,但须以海湖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先决条件。 金时公司根据其与陈康雄签订的《协议书》,以其已收购金域公司为由向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批准确认金时公司为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2007年9月3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载明:鉴于金时公司已于2005年2月2日收购了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为15017870-000-10),且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在香港注销商业登记,上述事项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根据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经审查,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并要求金时公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该局批准。 2005年12月21日,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以海湾公司未按约定向海湖公司投入资金、致使海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1、确认海湾公司已自动退出合营企业;2、确认海湾公司已放弃在《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一切权利;3、确认金域公司享有海湖公司的全部权益;4、解除《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5、判令海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金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等。诉讼过程中,金时公司向湛江中院提出《关于请求追加我司为(2006)湛中法民四初第1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紧急申请》,并在该申请中声明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不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原股东金域公司(东主为陈康雄)已被金时公司收购,并于2005年7月9日注销结业,金时公司才是海湖公司的真正港方股东,要求法院驳回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的起诉。湛江中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金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湛江中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金域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但海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而应由相关当事人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湛江中院遂以(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域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7年6月11日,海湾公司以其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根据《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和《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拥有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为由,以金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金域公司将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以100元港币转让给金时公司无效;2、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价款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等。2008年3月13日,贸仲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认为金域公司在未征求海湾公司意见前与金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海湾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拥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金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其在海湖公司享有的股权,遂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该裁决书列明:被申请人为金域公司,住所地为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为孙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