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鹏,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圆圆,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观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岭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珠公司和建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36911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0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是错误的。实际应赔偿的计算标准分为二段:一段以人民币33970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止;另一段以人民币467911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0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一、生效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1、龙珠公司于(1999)珠法民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于1999年1月15日至2005年3月19日查封华盈公司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33970500元;2、龙珠公司于(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中追加申请查封财产金额,于2005年3月19日继续查封华盈公司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46791100元(原人民币33970500元+追加的人民币12820600元);3、上述申请保全查封的房产并不包括龙珠公司已购8684.21平方米金龙阁房产。在(1999)珠民法初字第2号案中,龙珠公司已购8684.21平方米金龙阁价值人民币3310万元房产是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物予以查封,其本身不包括在已查封华盈公司人民币33970500元房产范围内。在(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中,龙珠公司虽然追加财产保全时还申请“对申请人已购房产8684.21平方米的金龙阁楼宇予以继续保全,以利继续提供担保”,但其也不包括在华盈公司已被查封的人民币46791100元房产范围内。二、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以龙珠公司只超标的查封金额人民币13691100万元计算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在(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中,加上龙珠公司已购价值人民币3310万元的房产,龙珠公司申请查封的金额是79891100元,扣除已购人民币3310万元部分,仍然是人民币46791100元。三、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以龙珠公司对华盈公司拥有判决权益人民币3310万元为由,认定错误查封的数额为人民币46791100元减去人民币33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华盈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因此本案系涉港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龙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龙珠公司在本案所涉诉讼中共有三次财产保全申请行为:1、(1999)珠民初字第2号案中龙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龙珠公司起诉华盈公司、北岭公司楼宇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即(1999)珠民初字第2号案中,龙珠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3050.28万元。1999年1月4日,龙珠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内容为请求依法对华盈公司、北岭公司价值人民币3050.2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珠海中院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9)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北岭公司、华盈公司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3050.28万元为限。龙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价值并未超过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之规定,龙珠公司在(1999)珠民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广东高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后因当事人不服(1999)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该院审理后遂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珠公司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珠海中院先后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275号、(2000)珠法执字第275-1号、(2000)珠法执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北岭公司、华盈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并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铁中院)执行,案号为(2002)广铁中法执字第26号。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龙珠公司向广铁中院申请增加查封房产,但该增加查封的申请不同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粤诚评字〔2002〕第393-1号报告、第393-2号报告所涉及的房产系(1999)珠法民初字第2号案中保全的财产和广铁中院为执行(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17号案而查封的财产,而这些财产的评估价值近人民币4700万元,在(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17号案中,龙珠公司为得到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权益而向执行法院申请增加查封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未超过(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17号案判决所确认的北岭公司、华盈公司应支付给龙珠公司的价值。 3、关于(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中龙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审理中,龙珠公司将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金额提高到人民币6000多万元,并于2005年3月19日申请继续查封珠海中院及广铁中院查封的上述所有财产。根据粤诚评字〔2002〕第393-1号与第393-2号报告书中所载的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上述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共为人民币46791100元。 由于当事人再次对(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华盈公司、北岭公司须向龙珠公司补交的相应面积及装修损失等价值人民币260万元;另判决北岭公司、华盈公司应协助龙珠公司办理其购买的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上述房产及相关商铺的价值为人民币3050万元。广东高院认为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虽然已实际交付给龙珠公司,但华盈公司、北岭公司至今未将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办至龙珠公司名下,龙珠公司存在能否取得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房屋所有权的风险。珠海中院一审判决之所以未将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价值扣除,是因为其认为履行上述房产的办证义务不属于龙珠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手续能否办理完成涉及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关系,龙珠公司能否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尚存在不确定性,其享有该房产权益存在风险。龙珠公司在诉请中要求华盈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其实也是请求保护其享有的价值为人民币3050万元房产的权益,从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广东高院此认定并无不当。(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生效判决亦确认了龙珠公司享有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该67套房产及相关商铺的价值人民币3050万元应属于龙珠公司依据(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对华盈公司、北岭公司享有的权益。综上,龙珠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最终所享有的权益为人民币260万元+人民币3050万元即人民币3310万元。虽然龙珠公司此次申请查封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但其依法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相比相差人民币13691100元,有较大差异,其申请查封的行为侵害了北岭公司、华盈公司的权益,应在其申请查封与实际权益差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广东高院对龙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华盈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