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朝云,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一舟,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璇,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系张一舟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瑞昌,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琪,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系张一舟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瑞昌,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夏朝云因与被申请人张一舟、周明璇、张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2008)苏民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夏朝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常熟别墅是夏朝云和张一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00%出资委托张一舟父母代理购买的。常熟别墅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张一舟和周明璇的名字,为其共同共有,所以夏朝云有权获得常熟别墅1/4的产权。江苏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常熟房产主要由张一舟父母出资购买,张一舟亦出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夏朝云和张一舟离婚时,除了常熟房产,没有任何其他房产。而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房地产,江苏高院的二审判决对离婚协议的解释前后自相矛盾。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夏朝云与张一舟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总则第Ⅷ项载明:此协议分割的财产和债务包括所有他们的共同或半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双方在知情下放弃对公共财产的分割;附表1-1、1-2载明了夏朝云与张一舟双方在银行和证券账户的资产、家用电器、家具、汽车以及中国资产的分割情况。在“中国资产的分割”一栏中载明:“在中国的资产,一舟和朝云尊重和承认中国的投资对一舟和朝云大约数目相同,他们将归属于他们各自的拥有者”。从上述约定看,本案离婚协议及其附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分割已经详尽、细致,其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江苏高院据此判决驳回夏朝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夏朝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朝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