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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襄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日报社(原襄樊日报社)。 申请再审人王艳因与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日报社(原襄樊日报社)。

申请再审人王艳因与被申请人襄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鄂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襄阳日报社刊登的《无理闹访、缠访酿苦果》一文中“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等3人受伤”、“交警大队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货车车主给王艳赔偿款7959元”、“王艳因交通事故处理不公,到县、市上访复核,复核的结果和公安机关调查一样”、“王艳先后9次到中南海,天安门闹访,缠访”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为襄阳日报社作为新闻单位依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进行新闻报道,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王艳在二审中提交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二审法院认为不是新证据错误。4、王艳提交的收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王艳按二审法院要求,履行了香港民政事务总署相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将《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未将《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艳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名誉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艳主张襄阳日报社《无理闹访、缠访酿苦果》一文的报道中关于交通事故赔损伤人数、有关事故处理赔偿调解、上访次数等内容等没有事实依据,系属襄阳日报社侵害王艳名誉权。经审查,据南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对王艳申诉的答复意见书》记载,王艳确有在天安门、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且次数远超过了9次。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王艳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王艳做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襄阳日报社发表的《无理闹访、缠访酿苦果》一文的基本内容系依据上述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做出的,虽有部分表述不精准和审查不严格之处,但并非捏造事实或用侮辱诽谤的方式进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襄阳日报社涉案的相关报道基本符合事实情况,尚不构成对王艳的名誉的诋毁和侮辱。本案一、二审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相关事实做出认定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王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