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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罗莉娅·奥苏娜·席、上海音乐学院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罗莉娅·奥苏娜·席(GloriaOsunaHsi),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墨西哥合众国籍。 委托代理人:闫玉利,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罗莉娅·奥苏娜·席(GloriaOsunaHsi),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墨西哥合众国籍。

委托代理人:闫玉利,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音乐学院

法定代表人:许舒亚,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格罗莉娅·奥苏娜·席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格罗莉娅·奥苏娜·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音乐学院提供的立项审批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确认音乐学院依法取得了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音乐学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徐汇区淮海中路1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上海市房产登记信息》,证实该地块的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席德基名下。截止到目前为止,音乐学院仍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主张音乐学院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然登记在席德基名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仍然由音乐学院侵占、使用、收益。因此申请人诉请音乐学院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令音乐学院停止侵害,将侵占申请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三、原审判决以音乐学院“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音乐学院侵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持续性,且违法行为至今仍在进行,申请人的损失至今仍在发生。因此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以音乐学院将侵占申请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判计算方式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四、原审判决计算申请人的损失时,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音乐学院陈述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谓的《上海市房产登记信息》在本案一审时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房屋仍然登记在席德基名下,是因为该院的建设项目没有完成,待今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原登记信息就会被注销。二、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该院。早在1958年,上海市政府将该院漕河泾校区置换到汾阳路20号校区,将汾阳路校区内全部房屋设施、土地等均划归该院,其中包括坐落在汾阳路校区内但门牌号为淮海中路1113号的花园住宅。1994年有关部门将涉案房屋发还给席聚星、席德基自行管业,但使用权仍然属于该院。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产权人席德基名下只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在该产权证的地籍图上记载了土地属于“上海音乐学院园地”。三、鉴定机构在《估价报告书》中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法有据。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房屋交易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市交易的房屋价格中是含有土地价值的。根据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划拨土地房屋在交易转让时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根据上海市政府《关于转让花园住宅和非居住用房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花园住宅以及划拨土地上的非居住用房在转让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淮海中路1113号花园住宅土地是由上海市政府划拨该院,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因此,鉴定机构在以“市场比较法”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时,应当扣除“样本房屋”所含的土地价值,或者计入土地价值但扣除土地出让金。综上,请求驳回格罗莉娅·奥苏娜·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格罗莉娅·奥苏娜·席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包括:1、有新证据《上海市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席德基名下,音乐学院至今仍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席德基不仅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亦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音乐学院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应判令音乐学院停止侵害;3、《估价报告》扣除土地使用金以及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上海市房产登记信息》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席德基,但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亦属于席德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地籍图上记载了土地属于音乐学院园地,而音乐学院亦于1997年8月5日取得徐房地字(1997)第0041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享有包括系争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房地分离是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二、系争房屋于1998年7月被拆除,原审法院以侵权发生时的时点作为财产损害数额的确认基准点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特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音乐学院拆除系争房屋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音乐学院的侵权行为仅表现在未与房屋产权人或其继承人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在改造规划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当拆除,不能以擅自拆除而认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时的市场价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系争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土地房屋在交易转让时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因此,鉴定机构在以市场比较法评估涉案房屋价格时,扣除“样本房屋”所含的土地价值与法有据。

综上,格罗莉娅·奥苏娜·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罗莉娅·奥苏娜·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