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可执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CARREFOUR CHINA HOLDINGS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Overschiestraat 186号D座(186D Overschiestraat,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有限公司(CARREFOUR CHINA HOLDINGS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Overschiestraat 186号D座(186D Overschiestraat, 1062XK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RéginaldLambertGabrielMarc-MarieGillet,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修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

代表人:陈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家乐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没有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错误地认定涉案股权仍然属于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关于涉案股权归属的认定不仅仅是基于《整改协议》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家乐福公司“基于仲裁裁决对金业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三)二审判决基于“涉案股权查封在先”而认定“不能以仲裁裁决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是对股权查封之前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的混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性质的错误界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属于金业公司财产,等同于撤销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行政批文,并相当于解除了当事人签订的《整改协议》、《公司章程》等一系列经商务部批准生效的合同。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结果注定无法成功执行,导致本案当事人的利益均未得到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再审,并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许可以登记于金业公司名下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超市)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信达深圳分公司承担。

信达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家乐福公司对相关事实的叙述不真实,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客观情况是不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还是商务部、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的批准文件都没有也不能将涉案股权确权给家乐福公司所有,二审判决关于“家乐福公司基于仲裁裁决对金业公司享有的是债权,相对于平安银行基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对金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家乐福公司主张涉案股权权属变动的前提条件是仲裁裁决或行政批文已经把涉案股权确权给该公司,然而该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二审判决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股权“目前仍由金业公司持有”也是正确的。(三)家乐福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理由也是建立在仲裁裁决、行政批文致使股权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前提条件上,然而该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二审判决关于“家乐福公司不能以该仲裁裁决对抗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家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许可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既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还需要对家乐福公司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否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2003)深中法立裁第177号民事裁定,同年10月24日冻结了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投资权益和股权。人民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即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金业公司合法持有该股权。由于金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04年3月31日前缴付其未到位的出资,家乐福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就其与金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业公司视为从乐荣超市中退出、家乐福公司可以就整改协议项下合作公司25%股权事宜,根据《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项内容。商务部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商资批〔2007〕863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的批复》,同意金业公司将其在乐荣超市25%的出资权转让家乐福公司。而上述家乐福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及商务部作出批复等事项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之后。且商务部批复的内容是同意金业公司将其在乐荣超市25%的出资权“转让”家乐福公司,但目前乐荣超市25%股权仍登记在金业公司名下,股权变更手续尚未最终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家乐福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并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

综上,广东高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家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