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小军,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怀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 负责人:何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日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原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小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以下简称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欧善财以及再审被申请人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85年11月21日,吴小军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小军每月工资为 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吴小军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 吴小军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3,0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3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吴小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7年12月,为增加企业竞争力,日广电子厂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与吴小军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之后,日广电子厂向吴小军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吴小军接受了日广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在日广电子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吴小军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请求判令: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向吴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6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 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解除了与吴小军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日广电子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吴小军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日广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在日广电子厂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广电子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吴小军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吴小军再次要求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80号民事判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无需支付吴小军经济补偿金差额63,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诉讼费用5元,由吴小军承担。 吴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日广电子厂向吴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63,0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中院认为:吴小军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吴小军主张日广电子厂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受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吴小军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吴小军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吴小军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小军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吴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小军负担。 吴小军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吴小军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与吴小军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吴小军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因吴小军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日广电子厂已经按照吴小军的工资标准向吴小军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吴小军关于日广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小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小军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