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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尹世汉(YOONSEH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海综合建筑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尹世汉(YOONSEH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姬(KIMMIHEE),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姬(KIMMIH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海综合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眼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大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1年9月7日做出的(2011)苏商外辖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9日做出(2012)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9日,金晟大酒店(甲方)与海眼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海眼事务所为金晟大酒店提供酒店工程设计,设计费用合计5316万元人民币,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20%(1063.2万元人民币);第22条约定,“此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根据大韩民国相关机关的官方解释或惯例,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大韩民国建筑法第88条规定,提请建筑纷争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建筑纷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服时,可由首尔地方法院一审管辖法院审理解决”;第23条约定,金晟大酒店在海眼事务所开出备用信用证7天内,以现金支付定金。该备用信用证用途是为金诚公司向香港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

2009年12月4日,经海眼事务所申请,韩国国民银行开立了以中信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1557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

2010年2月9日,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金诚公司签订一份《特约条件》,约定:金晟大酒店有义务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1200万美元;第3条约定,为执行金晟大酒店设计服务而要支付海眼事务所的合同定金(1557000美元)以开设6个月期限的备用信用证为支付条件,金晟大酒店或金美姬自海眼事务所的备用信用证开设日起3个月内把相当于该金额的另外资金存入由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共同管理的账户上,备用信用证到期时,用该存款资金支付劳务费用;还约定,《特约条件》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

2011年1月13日,海眼事务所以其已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向中信银行支付了金诚公司所欠债务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诚公司、金晟大酒店向海眼事务所支付代为偿付的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14715.04美元、开立备用信用证而支付的手续费33008.39美元及其利息等。

无锡中院受理本案后,金诚公司、金晟大酒店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无锡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驳回海眼事务所的起诉。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本案中,金晟大酒店、金诚公司及海眼事务所三方签订的《特约条件》第3条对涉案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开设、偿还等作出了安排,也即海眼事务所申请开立的涉案备用信用证,虽然其目的是为金诚公司向中信银行的120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实际是接受金晟大酒店、金诚公司委托开立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涉案法律关系应为开立信用证关系,而非担保追偿关系。

同时,《特约条件》明确其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在《特约条件》并未对管辖问题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附件应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一部分而服从该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海眼事务所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工程设计合同》中含有管辖条款的情况下,依然将《特约条件》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则可视为海眼事务所也认可《特约条件》应受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现《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在调解不成时,由首尔地方法院一审管辖法院审理解决,首尔地方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该管辖约定也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海眼事务所称《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双方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海眼事务所还认为涉案法律关系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与工程设计劳务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工程设计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系海眼事务所行使担保追偿权,该备用信用证申请、开立事实发生在韩国,受益人为中信银行,备用信用证所担保的贷款申请、发放事实发生在香港,且适用法律为香港法律,因此,韩国或香港法院管辖更为便利。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锡商外初字第0007号-1民事裁定:驳回海眼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98元,均予退回。

海眼事务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认为: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于2009年 5月29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不仅约定海眼事务所为金晟大酒店提供酒店的工程设计,而且还在《工程设计合同》特约条款中约定,海眼事务所开出备用信用证为金诚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9日,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金诚公司签订《特约条件》,对涉案备用信用证担保款项的偿还等事项作出安排,并明确《特约条件》作为《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因此,《特约条件》所涉备用信用证事项是《工程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工程设计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大韩民国建筑法提请建筑纷争委员会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不服时,可由韩国首尔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解决,故应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眼事务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海眼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