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雁领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福华,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康宁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吉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山东雁领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康宁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雁领公司申请再审称:1、雁领公司与康宁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雁领公司租赁康宁公司位于济南市济微路141号(院内)的房屋3000平方米,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用途为“开办畜禽产品配送中心”。雁领公司承租房屋不久,门前道路改造封闭施工,致使雁领公司畜禽产品物流配送受阻,雁领公司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康宁公司不能保证出租房屋的用途,致使雁领公司不能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因此,雁领公司未交纳租金不能认定构成违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雁领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特殊的“物流”用途,交通畅通是最主要、最基本的要求,而租赁房屋门前道路的封闭施工恰恰损毁了该租赁物最主要、最基本的利用价值,致使该租赁物对于承租人的全部使用价值损毁,而“道路封闭施工”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雁领公司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暂时未再向康宁公司支付租金。综上,雁领公司的不交付租金的行为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雁领公司不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雁领公司与康宁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康宁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雁领公司在承租康宁公司房屋期间,由于道路改造施工带来交通不便,给雁领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道路施工系政府主导的市政工程,并非康宁公司实施,康宁公司也无法阻止该道路改造施工,故不能因此认定作为出租方的康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关于“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法律规定。作为租赁物的“位于济南市济微路141号(院内)的房屋3000平方米”并未损毁、灭失,因此,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情形。原审关于雁领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雁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雁领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