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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萨投资基金公司、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温州西山面砖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萨投资基金公司(FursaMasterGlobalEventDrivenFundL.P.)。 法定代表人:威廉·哈利三世(WilliamF·Harley,Ⅲ),该公司总裁兼总经理。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萨投资基金公司(FursaMasterGlobalEventDrivenFundL.P.)。

法定代表人:威廉·哈利三世(WilliamF·Harley,Ⅲ),该公司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WentaoZhao),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加林,该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西山砖厂

诉讼代表人:夏加林,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萨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温州西山面砖厂(以下简称西山面砖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0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光荣、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投资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陈雷,被申请人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吴敬楚,西山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基金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至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362632.67元;2、西山面砖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景山西山东路22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6129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西山面砖厂与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中行)签订《中国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231200060106号)及抵押物清单,约定:凡温州中行和西联公司自2001年1月7日至2002年1月6日期间签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6万元的借款合同,西山面砖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景山西山东路22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6129号,建筑面积2709.56平方米)作抵押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2000年12月29日,该抵押合同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日,西联公司与温州中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3120016077),约定:西联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47‰,贷款人温州中行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西山面砖厂提供财产作抵押,抵押合同编号7231200060106。当日,温州中行依约向西联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西联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金,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2002年9月20日,温州中行向西联公司、西山面砖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西联公司、西山面砖厂,截止2002年9月30日,西联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000元,要求西联公司与西山面砖厂尽快归还贷款本息。西联公司、西山面砖厂于同年10月1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2004年6月25日,温州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的上述债权在内的温州中行对西联公司享有的14笔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0月9日、12月24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中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两次就包括本案上述债权在内的浙江中行及其下属机构已转让给信达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的事实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并同时进行了催收。

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Mellon HBV Alternative Strategies LLC.,以下简称美伦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确认:本协议由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署;信达公司及美伦公司在此同意,信达公司向美伦公司转让在下述资产(包括本案债权在内)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该项转让于2006年12月12日完成并生效;自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在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一并转让给美伦公司。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信达公司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信达公司向美伦公司转让浙江温州丽水包不良债权予以备案,并告知据此备案确认书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2006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信达公司出具批复,同意上述转让,并要求信达公司通知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200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就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信达公司已转让给美伦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的事实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并同时进行了催收。2006年12月20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在办理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已注明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各债权担保的具体情况。截止至2006年12月12日,西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低于投资基金公司主张的362632.67元。

美伦公司是于2002年2月14日在开曼群岛依法登记的免税有限合伙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9日在合伙公司登记处更名为福萨投资基金公司。

温州中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关于威廉·哈利三世是否具有代表投资基金公司进行授权的资格,该争议应适用开曼群岛的有关法律。根据开曼群岛《免税有限合伙公司法》(2007年修订版)(《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LAW》)第7(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免税有限合伙公司的业务操作,所有的信件、合同、契约或文件均由普通合伙人代表免税有限合伙公司签订。作为投资基金公司注册办公场所服务提供者的WALKERS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投资基金公司的普通合伙人为福萨有限公司,福萨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为威廉·哈利三世,威廉·哈利三世代表投资基金公司的前身美伦公司购买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时,购买行为已经得到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故其有权代表投资基金公司进行授权。故应当承认温州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根据威廉·哈利三世的授权为投资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效力,本案不应以授权资格存在问题为由驳回起诉。(二)美伦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或不成立。2006年12月12日美伦公司从信达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已经得到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西联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的转让方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三)投资基金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联公司承认浙江中行与信达公司2004年12月24日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不承认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2006年12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信达公司与美伦公司2006年12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投资基金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四)投资基金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其受让取得的债权是否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投资基金公司在向信达公司购买涉案不良债权资产包时支付的对价是按债权总额打折的,但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法院不能全部支持其受让取得的债权的结论。投资人购买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中通常总有一些债权因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不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并且从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之日起,已经不能再继续计收利息或逾期利息。如果按照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时的打折比率作为债权受偿率的话,意味着普通投资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的结果必然是亏本的,这显然不合理,也将导致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不愿意购买金融不良债权,从而妨碍国家不良债权处置政策的实施。至于浙江高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1号判决,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的另案判决,不能当然地约束本案判决。综上,涉案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已经法定部门登记,均应认定有效。西联公司未依约还贷,已构成违约。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基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6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362632.67元,合计1362632.67元;二、西联公司如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则投资基金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西山面砖厂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景山西山东路22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6129号)所得价款在1362632.67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西联公司负担。

西联公司不服温州中院上述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