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铭树,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铭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晖,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根,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纲超,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恩,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林,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恭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根、陈克恩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6月20日,陈克根、陈克恩以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补偿费2175万元,支付迟延履行金1744312元,合计23494312元。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克根于2010年8月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二审裁定此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管辖之后,陈克根向厦门中院申请撤诉。陈克根在此案中虽有关于“被告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今的应付补偿款却不再继续支付,累计结欠原告补偿款合计1125万元”的主张,但其撤诉后,陈克根在该案起诉时所提出的主张未经法院实体审查确认,其依法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中,陈克根与陈克恩共同作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主体上已增加了陈克恩,他们变更原主张或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是其作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至于该请求是否有足够依据而能得到法院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在本案程序审查范围。因此,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陈克根、陈克恩故意虚构增加诉讼标的,以故意规避有关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虽在厦门市,但案涉标的金额属于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应由该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份,陈克根已向福州中院起诉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者连带清偿补偿款人民币1125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州中院裁定该案应由厦门中院管辖。福建高院也维持该裁定。之后,陈克根基于自身原因向厦门中院申请撤诉。由于本案与前案系同一案件,因此陈克根、陈克恩系故意虚构增加诉讼标的,以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法移送厦门中院审理。 陈克根、陈克恩答辩称: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集中管辖原则。陈克根、陈克恩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合计已达23494312元,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属福建高院的管辖范围。至于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的标的不足人民币1700万元”,是关于诉讼请求的实体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有待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并无冲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由于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诉讼标的额而非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所涉金额,因此,只要当事人争讼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福建高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上诉人高铭树向被上诉人陈克根、陈克恩每年补偿300万元,并由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被上诉人陈克根、陈克恩基于该《承诺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自2005年1月1日以来尚欠的补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23494312元,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福建高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07年3月31日之前的补偿款已经支付且被上诉人陈克根、陈克恩对此亦明知的事实,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程序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高铭树、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陈克根、陈克恩存在故意虚构诉讼标的以规避有关级别管辖之规定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中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