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联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丽惠,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端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俊,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联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闽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端表、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以及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辉、陈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查明:1995年11月14日,体育中心为甲方、联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香港联成国际有限公司租用体育中心场地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租用合同》),约定:联成公司向体育中心租用场地4,224平方米,建保龄球馆、网球馆,租赁期限45年,期满后保龄球馆及附属设施全部归体育中心所有;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同),年租金1,013,760元,联成公司必须于公司注册完毕及海关设备批文批准后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并开始支付租金,自1997年1月起,每年租金按当年租金总基数递增8%的比例支付,自2002年1月起,每五年按当年租金总基数递增10%的比例支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当年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前;租用场地用途为兴建保龄球馆和网球馆,以及配套娱乐设施,联成公司不得随意转租、转借或改变用途;联成公司若有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或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进行经营,体育中心有权解除合同等。 1996年7月22日,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签订《关于香港联成国际有限公司租用体育中心场地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将建保龄球馆、网球馆改为建球类综合馆,重新确认租用场地面积为4,745.6平方米;建馆三层,一层、二层归联成公司使用,三层归体育中心;租金从1996年8月1日起计算。 1997年7月9日,体育中心为甲方、联成公司为乙方、华益公司为丙方,三方签署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益公司受让、承接联成公司在《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 2002年8月29日,华益公司与体育中心进行对账,确认华益公司尚欠的租金为4,732,221.93元。因催讨租金未果,体育中心于2002年10月8日向厦门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履行1997年7月9日由体育中心、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款。2003年11月7日,华益公司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增加确认200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欠款306,776.66元,总计5,038,998.59元。体育中心对此没有异议。上述案件经调解,双方达成终止转让协议、返还场馆抵转让款等协议。之后,联成公司实际经营场馆,至2003年11月30日,联成公司支付给体育中心153,388.33元。 2004年12月9日,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向厦门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租用合同》、《补充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体育中心接收联成公司因无效合同而投资建设的场馆和华益公司因无效合同购置的保龄球设备;3、判令体育中心立即返还联成公司29,821,390元场馆基建、装修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11,200,000元按实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暂截止2003年12月27日利息损失计19,409,560元;剩余15,156,590元已付出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体育中心赔偿华益公司15,000,000元保龄球设备款,并补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6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04年12月28日,体育中心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联成公司在十天内将球类综合馆(华益保龄球馆)的全部产权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消防、环保、施工内业资料、竣工验收等文件资料)交付体育中心;2、联成公司在十天内向体育中心支付场地使用费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4年12月31日,为1,602,209.99元);3、华益公司对联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中的5,038,998.59元中相应的延期给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14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依体育中心的申请,以厦规建(1996)047号文件作出《关于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方案设计的批复》。1996年6月19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发出编号96204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体育中心建设球类综合馆。1996年9月16日,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了编号为96126的《开工执照》。 1999年2月22日,华益公司为甲方、厦门牡丹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酒楼)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华益公司将球类综合馆二楼(面积3,678.43平方米)出租给牡丹酒楼作为餐饮酒楼和KTV娱乐的经营场所,租赁期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按不同时间段以25元∕m2-29.16元∕m2计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依合同无效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争议的房产及保龄球设备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财产的鉴定、评估目的、范围、材料及标准进行确认后,厦门中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讼争财产进行鉴定、评估。2006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C050028号《厦门市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球类综合馆工程造价为17,542,59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2006年10月16日,建行厦门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厦门市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在原来鉴定造价基础上调增1,441,143元。对此,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认为仍少算490,968元;而体育中心认为鉴定报告未对折旧、磨损情况进行鉴定和披露,应对球类综合馆的现值进行评估。厦门中院采纳了体育中心的意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厦门中院依法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球类综合馆造价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评估。2006年12月28日,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大成评咨字2006第DF36205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以造价鉴定报告中造价为基础,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估价对象从1997年竣工至估价时点折旧后的价值为16,326,01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认为除土建投资外,联成公司还投入了二次建设项目,但未组织予以评估。厦门中院未支持联成公司要求补充评估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