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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新嘉园置业有限公司、香港御泰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新嘉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淑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御泰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郑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溪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冠公司)、厦门新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园公司)、香港御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建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凤冠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受理在先的〔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379号诉讼案件相同,应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中院与〔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379号案件合并审理。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湘高法立民终字第73号)具有对世效力,法院和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因此,一方面,凤冠公司对建鑫公司不享有诉权;另一方面,任何对《协议书》重新审查的行为,均应受〔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379号诉讼案件系属效力的约束。三、凤冠公司与建鑫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凤冠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终局的处分,凤冠公司无权另行向建鑫公司主张权利。四、本案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凤冠公司对建鑫公司的起诉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五、本案的实质是新嘉园公司、御泰公司附身于凤冠公司这个受其完全控制的项目公司,滥用诉权,致使同一个法律事实在多个地方重复审理,破坏司法的统一和权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凤冠公司、新嘉园公司、御泰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建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凤冠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长沙中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涉及的事实相同,故本案应移送长沙中院审理,或驳回建鑫公司的起诉。经审查,长沙中院受理的案件是建鑫公司以凤冠公司的股东新嘉园公司、御泰公司以及郑亚玲(担保人)为被告提起的违约之诉,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则是凤冠公司以建鑫公司在实际取得凤冠公司经营管理权后的经营管理行为损害了其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纠纷性质均不同,不存在本案应移送长沙中院合并审理的情形。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其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建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