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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陈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珠,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新西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婷婷,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珠,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新西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婷婷,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新西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飞腾,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新西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洋,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因与被申请人陈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陈洋与林齐明仅达成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不动产交易属于大宗交易,大部分情况下都会订立书面合同。据了解,陈洋与林齐明曾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现陈洋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陈洋应向法院提交该书面协议以证明合同内容。二审法院在陈洋隐匿书面协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仅订立口头不动产权属转让协议,缺乏依据。2、经查新西兰奥克兰市地图,并不存在“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地名。二审庭审过程中,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向陈洋发问,请其确认讼争不动产是其诉讼请求中陈述的“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还是涉及“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at Bush Auckland”的相关地址,陈洋表示无法确认。二审法院未经核实即认定案涉地名应为“171 Murphys Rd Flat Bush Auckland”,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陈洋根本无法确认买卖标的物,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应定驳回其起诉。3、陈洋的诉讼请求为解除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地块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地块为“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at Bush Auckland”。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是“解除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地块股份转让的协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二审判决主文不仅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明显超越了陈洋的诉讼请求。4、本案二审期间,林婷婷、林飞腾多次向法院声明已放弃继承其父林齐明的遗产,并提交了书面声明,但法院并未对两份书面声明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婷婷、林飞腾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权应有其他继承人到场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林齐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知晓林婷婷、林飞腾放弃继承的事项。一、二审法院将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于法无据。5、本案讼争合同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新西兰法律。此外,林齐明生前住所地在新西兰,其在中国境内没有遗产,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为新西兰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如果继承林齐明在新西兰的不动产,也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新西兰法律。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是错误的。即便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承担继承人的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且以继承的财产为限,而林婷婷、林飞腾不仅没有获取被继承人的财产,还书面声明放弃了继承权,不存在承担林齐明相关债务的义务,二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逻辑前提,判令林婷婷、林飞腾承担债务也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陈洋提交书面意见称:1、陈洋的父亲与林齐明的关系极好,因此,陈洋在并未与林齐明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向林齐明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转让款,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书面协议”。一审过程中,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对陈洋与林齐明在国内口头订立合同并不持异议。2、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确认林齐明拥有“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地块的所有权,也认为林齐明应当配合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且林齐明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是“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Flat) Bush Auckland”地块,而陈洋并非新西兰公民,完全是出于对林齐明的信任才同意交易的。现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称无此地块,是不诚信的表现。不论地块名称为何,林齐明均未履行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陈洋正是基于此才请求解除合同的。3、本案中,林婷婷、林飞腾是否放弃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是否成立,仅涉及主体资格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无需质证。且一、二审法院仅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继承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并非依据该法分配或处分遗产,因此,本案并不涉及继承权纠纷。亦因此,本案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新西兰法律。一、二审判决仅是判令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在继承林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林婷婷、林飞腾是否放弃继承权,均未加重其负担。由于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并未举证证明林齐明遗产的数量,为确保案件及时审结,一、二审法院将此问题留待执行阶段一并处理是正确的。4、本案合同订立地、已部分履行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陈洋与林齐明均为中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是中国公民的重大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虽然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适用新西兰法律,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新西兰法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驳回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中国公民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买卖位于新西兰的土地合同纠纷,由于林齐明在一审期间死亡,本案还涉及到了林齐明的继承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