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和创建有限公司(TRINITYCONCEPTLIMITED)。 代表人:黄共生(WongKungSa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志文,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伟达,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申请再审人三和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志文、梁伟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富达家具店与月塘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月塘联合社)签订的《月塘村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该合同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即使何志文受让三和公司原与月塘联合社就本案争议土地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被认定为是三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代表何志文即拥有出租该土地的资格。关于梁伟达是否有权代表三和公司与何志文签署《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及《地皮租赁协议》、梁伟达是否与何志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三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当以我国内地《合同法》作为准据法认定,而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用地属性进行彻查,就径直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关键事实进行认定,明显不当。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三和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何志文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与《地皮租赁协议》无效。可见,本案应为涉港租赁合同纠纷。 由于租赁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出租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影响。因出租人并非物权人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可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和公司以《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月塘土地合约文件议定书》并不意味何志文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何志文经营的富达家具店与月塘联合社订立的《月塘村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以及月塘联合社无权处分本属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为由,主张何志文未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进而请求认定何志文与三和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的效力不受何志文是否取得使用权的影响,故三和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梁伟达是否为三和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梁伟达是否构成滥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三和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由梁伟达代表三和公司签订,三和公司未能证明梁伟达无权代表三和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相对人何志文对此知情,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仅以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认定其与何志文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和创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