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识真,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洪,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职员。 法定代理人:郑茹,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约翰克兰(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约翰克兰(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格兰内斯特(MarkGlenners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耕,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识真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约翰克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梁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查明:原告马识真于2009年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提起诉讼称:马识真的母亲郑茹系约翰公司的员工,马识真在2009年春节期间获知,郑茹在怀孕马识真期间,即1993年5月至1994年2月,约翰公司安排郑茹工作的场所空气中含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约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马识真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故请求:约翰公司赔偿马识真15年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1,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3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依据鉴定结论赔偿马识真今后的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 南开法院认为:马识真所依据的事实是其母郑茹与约翰公司于1993年5月至1994年2月期间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之争,所依据的法律亦是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马识真依据其母郑茹与约翰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而向约翰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识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0,000元,退还马识真。 马识真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天津一中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马识真所主张的其所受到的侵害,系发生在其母怀孕并与约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以马识真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马识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识真不服二审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天津高院认为:马识真主张其母郑茹与约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怀孕期间因工作环境受到污染,造成马识真出生后身体残疾,所以请求约翰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马识真主张受到的损害系发生在其母怀孕期间,马识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马识真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马识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识真的再审申请。 马识真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约翰公司因违法污染环境造成马识真身体残疾,马识真所提诉讼系身有残疾的人的损害赔偿之诉,并非胎儿的损害赔偿之诉。马识真作为约翰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因侵权行为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当然享有请求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根据马识真之母郑茹与约翰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向约翰公司主张权利并因而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作出后,马识真的母亲郑茹申请了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劳仲不字(2010)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且,约翰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后果至今仍在延续,马识真的母亲的利益已经无法囊括马识真的人身利益。3、即便认为本案涉及胎儿的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均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约翰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识真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首先,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中,马识真作为原告,认为其母亲在怀孕马识真期间,受约翰公司工作环境污染影响,造成马识真出生后身体残疾的后果,从而以约翰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约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马识真起诉时提出其母郑茹与约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目的不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其权利受损,而是以此证明约翰公司的环境污染给其致害。因此,本案系马识真为保护自身的健康权提起的侵权之诉,而非劳动合同之诉。 其次,本案系未成年人马识真提起的诉讼,而非以胎儿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第三,马识真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马识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马识真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南开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马识真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南开法院应予受理。南开法院以本案中马识真依据其母郑茹与约翰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而向约翰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马识真的起诉,实属不当。天津一中院关于马识真所主张的受到的侵害系发生在其母怀孕并与约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马识真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以及天津高院关于马识真主张受到的损害系发生在其母怀孕期间、马识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亦属不当,均应予纠正。 马识真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南开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后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马识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则是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关于本案具体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法发〔2008〕1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要求,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应定为“损害赔偿纠纷”。对此,二审裁定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