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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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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浙江杭州汽配机电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可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银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跃生,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以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