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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培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跃恒发展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培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跃恒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士慧,该公司董事。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所)因与被申请人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世纪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予世纪所重新举证的期限和机会,剥夺了世纪所重新质证、答辩的机会。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瑞所)与跃恒公司的《和解协议》未经质证,世纪所在一审判决下达前,不知道《和解协议》的存在。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仅依据“世纪所在一审答辩意见和一审庭审中均坚持认为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暂存于世纪所的跃恒公司支付给百瑞所的律师费”,就认定世纪所“就200万元暂存款性质充分发表了意见”,从而认定此200万元为暂存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跃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世纪所退还代理费200万元,起诉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但人民法院认定案由是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200万元是跃恒公司和百瑞所暂存于世纪所的一笔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并无不当,案由的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亦不存在剥夺世纪所诉讼权利的情形。

《和解协议》是跃恒公司与百瑞所之间签署的,主要是处分暂存于世纪所的200万元款项,随后,百瑞所向世纪所出具了指示函,要求世纪所向跃恒公司支付该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百瑞所与跃恒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暂存于世纪所的200万元交付跃恒公司,故世纪所应当向跃恒公司返还该200万元款项。世纪所认为其与跃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有权收取约定的代理费200万元,此系世纪所与跃恒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是跃恒公司与百瑞所为处分200万元暂存款及其他事项而达成的,不违反世纪所、百瑞所和跃恒公司三方之间的先前约定,该协议的签署无需征得世纪所的同意,亦无需在本案中由世纪所与跃恒公司进行质证。指示函的出具虽然晚于一审判决书签发日期,但这是百瑞所根据其与跃恒公司的安排而为,并不损害世纪所的权利。

综上,世纪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