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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钟云、金东哲、金英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钟云,男,朝鲜族,195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钟云,男,朝鲜族,195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东哲,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一审被告:金英玉,女,朝鲜族,1957年12月7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钟云因与被申请人金东哲、一审被告金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钟云申请再审称:(一)李钟云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审法院对于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李钟云提供了2005年11月8日金东哲验货后签名的验货单、2005年11月9日金东哲进入成品库挑选样品后签订的合同、2005年11月10日金东哲验货装箱后开具的一式两份装箱报单、2005年11月8日现场验货时的证物照片、2005年11月8日金东哲就李钟云支付运输出口手续费人民币8000元而开具的收据、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责人朴海燕出庭作证的笔录和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金东哲验货、支付运费并指定金东虎提取货物等事实。(二)金东虎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金东虎本人称:“2005年6月20日找到李钟云,预定了木制品”,认证材料翻译为“金东虎与李钟云签约了订购合同”,属翻译错误,本案中金东虎没有提供2005年8月30日与李钟云签订的买卖协议。二审法院将金东虎的提货行为认定为李钟云和金东虎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金东哲、金英玉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钟云申请再审认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金东哲交付了货物。根据李钟云和金东哲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金东哲查验产品并装货后向李钟云支付运输及出口费用,李钟云负责将货物运到韩国仁川港,由金东哲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但李钟云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将货物运往韩国仁川港时记载收货人为金东虎,该笔货物实际已由金东虎提取。故李钟云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交由金东哲验收以及金东哲委托金东虎收货的事实。综合考察李钟云提供的证据,其所称的货物验收单抬头为补充合同书,内容为变更货物品名和交货期限,没有记载金东哲已验收货物;装箱报单、运费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没有显示金东哲验收货物的内容,只能证明李钟云确已将货物交给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运输,而不能证明金东哲已经验货。对于金东哲是否委托金东虎收货,仅有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经办人朴海燕的证言,陈述其接到金东哲的电话委托,而金东哲否认曾电话委托金东虎收货,金东虎亦不认可系受托取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金东哲委托金东虎收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钟云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金东虎的收货行为是否有买卖合同的依据,系李钟云和金东虎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不存在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情形,李钟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李钟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钟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