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MaresAssociatesLimited)。 法定代表人:彼得·宝·利(PeterBeauLei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芳,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AdalbertFranciscusJamry),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荷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尔集团电器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斯公司)、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以下简称雅默瑞)因与被申请人海尔集团电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电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几次开庭均未进行法庭辩论,二审没有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二审判决不仅违法采信了海尔电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且违法采信了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二)根据本案保函的约定,海尔电器应在2004年1月31日前向玛尔斯公司足额支付300万欧元“预付佣金”,而海尔电器仅支付200万欧元,故保函中约定由玛尔斯公司返还预付款及雅默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此外,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而根据英国法,本案保函不具有有效的约因,也不满足“三方协议”的要求。(三)依据当事人订立的“五方协议”和“MCA协议”,产生了多少应付佣金、海尔电器已经支付了多少、按照每笔1/4扣除了多少等事实,直接关系到玛尔斯公司还应否返还海尔电器的预付款,因而是审理本案必须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明,致使案件重要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应适用英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本案的保函未有效成立、玛尔斯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条件尚不成就以及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 依据英国法律,保函的有效成立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还须满足书面形式、三方协议以及有效约因等要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中,海尔电器在一审时提交了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签字的保函,该保函虽然只有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的签字而无海尔电器的签字,但该函系由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出具给海尔电器并由海尔电器作为证明其享有保函所载权利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应认为海尔电器接受该保函,因此符合三方协议的要求。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对保函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而仅以该函只有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的签字而无海尔电器的签字为由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应支持。此外,约因的本质是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才能取得对方的承诺。本案中,海尔电器支付的虽然是预付款,但预付款的支付必然以其丧失一定的履行抗辩权为代价,故不能认为海尔电器取得保函未支付对价,亦不能认为玛尔斯公司未从中获得利益。事实上,在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就预付款的返还订立保函的情形不在少数,其目的即在于确保支付预付款一方重新获得相应的履行抗辩权。因此,玛尔斯公司以海尔电器支付的200万欧元系预付款为由提出的未从中获得利益且海尔电器亦未遭受损失,进而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存在有效约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玛尔斯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应依据当事人在保函中的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保函中约定海尔电器应在2004年1月31日前向玛尔斯公司足额支付300万欧元“预付佣金”,但此为海尔电器应履行的义务,而非玛尔斯公司承担预付款返还义务的条件。在海尔电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时,玛尔斯公司自可向海尔电器主张违约责任,且其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范围应仅限于海尔电器已支付的预付款。本案为海尔电器依据保函请求玛尔斯公司返还已付预付款并由雅默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对于海尔电器已向玛尔斯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欧元且已发生玛尔斯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情形均无异议,其仅以海尔电器未足额支付预付款为由主张玛尔斯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尚未成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海尔电器在起诉时虽然仅提交了担保函的复印件,而当庭提交的“支付凭证、出售Mares(GB)协议、Mares (GB) 登记信息、OEM登记信息、Jamry在爱尔兰法院答辩状、爱尔兰法院判决”等六份证据系在一审法院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但一审法院当庭已将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之日,且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不仅未对本案保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对已发生返还预付款义务的情形提出异议,其仅以海尔电器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认为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该条并未规定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玛尔斯公司和雅默瑞未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仅以作为本案证据的保函在境外形成而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主张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一方面指出一审几次开庭均是围绕“质证、适用法律讨论”进行,另一方面又以一审未进行法庭辩论为由主张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当事人就预付款的返还所订立的保函,区别于当事人就发生预付款保函之基础法律关系订立的保函,故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以当事人之间依据“五方协议”和“MCA协议”产生了多少应付佣金、海尔电器已经支付了多少、按照每笔1/4扣除了多少等事实尚未查明为由主张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明,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玛尔斯公司与雅默瑞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与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