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高铭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江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林,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纲超,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6月20日,厦门福联有限公司以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承包费2175万元,支付迟延履行金1744312元,合计23494312元。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和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承包厦门福联大饭店的基础事实存在,厦门福联有限公司系基于《中外合作经营厦门福联大饭店补充修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尚欠的承包费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至于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所提请求是否有足够依据而能得到法院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在本案程序审查范围。因此,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故意虚构增加诉讼标的,以故意规避有关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虽在厦门市,但案涉标的金额属于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应由该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厦门福联有限公司与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12月26日确认2006年度之前的承包费用已经支付、抵扣完毕,其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厦门福联有限公司却仍在本案中故意声称“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却分文未付,直到2012年3月31日,累计结欠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承包费合计2175万元”。即使以厦门福联有限公司主张所依据的《福联大饭店补充修改合同》中约定的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向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承包费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的起诉之日,本案争议的金额标的尚不足170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的金额标的依法不属于福建高院一审的管辖范围。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故意虚构增加诉讼标的,以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厦门福联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厦门福联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合计已达23494312元,按照福建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属福建高院的管辖范围。至于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的标的不足人民币1700万元”,是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厦门福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实体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有待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福建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并无冲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由于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诉讼标的额而非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所涉金额,因此,只要当事人争讼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福建高院就应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厦门福联大饭店补充修改合同》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由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每年支付承包费35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每年在饭店内的消费金额。被上诉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自2005年1月1日以来尚欠的补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23494312元,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福建高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06年度之前的承包费已经支付、抵扣完毕,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程序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福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厦门福联有限公司存在故意虚构诉讼标的以规避有关级别管辖之规定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