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昭浪,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堂,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济扬,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堂,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洁贞,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 一审被告:何亚洪,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黄昭浪、罗济扬因与被申请人邓洁贞、一审被告何亚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昭浪、罗济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黄昭浪、罗济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邓洁贞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黄昭浪、罗济扬承担涉案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黄昭浪、罗济扬虽然分别任职达桥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但对本案加工贸易业务的往来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在整个加工贸易过程中,除了涉及产品质量达成的两份协议是由黄昭浪受达桥企业有限公司指派与邓洁贞签订外,包括订单、收货、往来邮件、验货、付款等过程均没有参与。第二,两份涉案协议,是由邓洁贞与黄昭浪分别以“有前鞋厂”和“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黄昭浪订立该协议的权限来源于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得到该公司的认可,属职务行为。为印证该事实,黄昭浪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由达桥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声明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属于达桥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指派。另一份证据是(台湾)经济部出具的《经济部函》,证明达桥企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事实。通过这两份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涉案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达桥企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黄昭浪、罗济扬系台湾居民,由于欠缺对大陆法律的认知,不当的参与了本案诉讼,这并不代表自愿承接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3、一、二审判决以邓洁贞在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传真文件》证据作为认定黄昭浪、罗济扬开办未经登记的“东莞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属认定事实不清。4、从涉案协议及两审判决的内容来看,邓洁贞确认了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达桥企业有限公司通过谢美凤转交的13万美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是以扣除俄罗斯客户赔偿款后,总金额13万美金于2007年5月29日汇入谢美凤账户,双方各不相欠。5、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加工物品的单价、数量均是错误的。广东高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作为认定涉案加工物品的单价不具有公平性、客观性、独立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一审法院将黄昭浪、罗济扬与何亚洪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庭审调查与质证,显属不当。黄昭浪、罗济扬在原审期间,委托代理人出庭,从发表的质证意见来看,这只能是属于何亚洪以个人名义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够代表黄昭浪、罗济扬对该证据的质证。何亚洪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显示的地址、电话、传真均属何亚洪的设计部,署名人员也是何亚洪的职员。2、邓洁贞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多次补充证据,举证期限长达2年之久,且逾期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然而,一审判决却无由采信邓洁贞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关于举证期限与审查认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昭浪、罗济扬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邓洁贞与黄昭浪签订2007年5月28日《协议书》并收取达桥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3万美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邓洁贞与黄昭浪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了结涉案承揽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该协议并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昭浪应在三个月内向邓洁贞提供俄罗斯客户扣款证据及明细,在扣除俄罗斯客户赔款后,黄昭浪向邓洁贞支付13万美元,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究其本质,提供俄罗斯客户扣款的证据和支付13万美元的款项是黄昭浪了结与邓洁贞合同关系的前提,缺一不可。黄昭浪虽向邓洁贞支付了13万美元,但直至本案申请再审阶段,黄昭浪仅提供了其于2007年8月2日向邓洁贞发送的一些不良品的图片,该图片系鞋子的各种照片,但未注明扣款客户的名称、价款、数量等情况。黄昭浪据此主张作为俄罗斯客户扣款证据以及扣款明细的证据,依据不充分。因此,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邓洁贞与黄昭浪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因本案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邓洁贞仍可要求“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加工费。 2、关于涉案加工物品的数量和金额的问题。邓洁贞提供的铁路运单、海运提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产地证明等证据,对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出口货物均有明确、一致的记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产地证明所记载的出口日期及数量,与邓洁贞提供的装箱单所记载的数量一致。而黄昭浪、罗济扬提交的出货对账单,由其单方制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均采纳邓洁贞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加工物的数量为77824双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加工物品的单价。因邓洁贞与黄昭浪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委托东莞市东企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加工物品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而涉案加工物实际加工、出口的时间为2007年2月,因时间相差的原因,原材料价格也有较大波动,邓洁贞自己主张的单价比评估报告中的单价还要低得多,一、二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按照邓洁贞所主张的单价计算加工费总额并无不当。 3、关于黄昭浪、罗济扬是否系受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邓洁贞进行承揽合作的问题。本案中,黄昭浪始终以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邓洁贞发出订货单和付出相关款项,涉案《协议书》系黄昭浪以达桥企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签署的。在东莞中院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济扬与黄昭浪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了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系罗济扬与黄昭浪准备成立,还没有成立的公司,公司地址也未固定,并认可了罗济扬在“达桥企业有限公司”中担任副总经理的身份,罗济扬于2007年4月25日在有前鞋厂请款单上有过签字确认的行为。从现有情况可以看出,罗济扬与黄昭浪共同以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经审查,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在大陆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本案二审及再审审查的过程中,黄昭浪提交了一份陶心绵出具的《声明书》旨在证明黄昭浪在涉案《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以及(台湾)经济部出具的一份《经济部函》用于证明确有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存在,即(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经审查,《经济部函》载明达桥企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解散,并获批准。该公司地址为台湾500彰化县彰化市龙山里中山路二段920巷50号1楼。该函中载明的(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与当事人在本案承揽合作过程中往来传真文件上载明的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并不一致。陶心绵出具的《声明书》是在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解散后,陶心绵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11月2日做出的,声明人陶心绵系黄昭浪的配偶。该《声明书》签章处上只有陶心绵的签名,并无(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法证实陶心绵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不能证明黄昭浪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而进行的。本案加工承揽合作的整个过程中黄昭浪从未提交过(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法人资质的证明和授权,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的达桥企业有限公司就是(台湾)达桥企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昭浪、罗济扬应对“达桥企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活动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黄昭浪、罗济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昭浪、罗济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