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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刘忠霆,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建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逸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代表人:余关健,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弟,该办事处助理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置业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5日,秦发公司以晋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经过二次债权转让,秦发公司成为晋新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本金为人民币2684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51193601.72元。系由东方资产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转让给华水公司后,华水公司又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转让给秦发公司的。2010年1月28日,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晋新公司确认了秦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确认债权数额计至2010年1月28日为人民币530090932.18元,晋新公司承诺按约清偿。《债务偿还协议》还约定全部债务分六期偿还,若晋新公司不能依约及时、足额清偿,每逾期一日,晋新公司将按照该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债务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而且只要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债务未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秦发公司即有权要求晋新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截至2010年2月4日,《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债期限届满,但晋新公司却未偿还该期债务,晋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秦发公司继受了东方资产公司在(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权利;二、确认秦发公司已继受东方资产公司在(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权利;三、确认秦发公司已受让东方资产公司对晋新公司所享有的519593601.72元人民币(本金2684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为251193601.72元)的债权,秦发公司已成为晋新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四、晋新公司立即向秦发公司支付人民币549140999.03元(债权本金为268400000元,暂计至2010年4月14日利息为274930362.5元,违约金为5810636.53元);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晋新公司承担。

2010年12月2日,经新中国公司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同意,新中国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 晋新公司是华水公司、新中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三方于1996年8月23日成立的合作开发中水广场工程项目的公司。在华水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后,华水公司与晋新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晋新公司原本可以通过抵销等合法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华水公司应偿付款项的追偿。但华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秦发公司的行为,解除了其自身的担保责任,债务直接要由晋新公司承担,严重影响了晋新公司对华水公司的追偿赔偿责任,导致晋新公司承担重大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包括新中国公司在内的小股东利益。新中国公司已于2010年7月29日向晋新公司董事会发函,请求晋新公司提起诉讼确认该债权转让无效,但晋新公司至今未作答复,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晋新公司实际受华水公司控制,为避免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晋新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中国公司有权直接提出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独立诉讼请求。而且,涉案债权属于国有资产,其转让未经法定程序,转让行为是非法的。请求判决:确认秦发公司与华水公司于2009年12月25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

1996年8月23日,华水公司、建筑置业公司及新中国公司共同签署《合作经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同意华水公司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成为晋新公司的合作一方,共同经营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城规东片地字(94)第169号批准征用的广州市林和西路地段,占地面积为4011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合同第八至十七条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065.34万美元,其中华水公司负责1445.74美元,新中国公司负责619.60万美元;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826.14万美元,其中华水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缴付注册资本578.298万美元,新中国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缴付注册资本247.842万美元。合同约定合作条件的提供方式为华水公司以采用货币资金方式向合作公司提供开发资金,以保证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按期缴付、开发项目所需要税费支付和开发项目正常工程进度所需资金,新中国公司采用货币资金方式向合作公司提供开发资金,以保证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按期缴付,开发项目各项税费的支付,支付土地永迁安置及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所需资金,并保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件及其合法有效凭证。

1996-1998年期间,晋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德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德政中路支行)以购建筑材料、项目工程用款等为用途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华水公司和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作为该5笔债务的保证人,后该5笔债权本息依法转让至东方资产公司名下。2007年9月20日,根据东方资产公司诉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中一笔金额为1840万元本金的债权纠纷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9号判决),判令晋新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840万元(因东方资产公司未诉,故未判利息),华水公司和宏图公司对晋新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2月30日,根据东方资产公司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另四笔总金额为2.5亿元本金的债权纠纷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判决),判令晋新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债务本金2.5亿元及其相应利息,华水公司和宏图公司对晋新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