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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美洪,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 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美洪,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

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惠敏,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耀东,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刘耀贵,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许美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山农行)及原审被告福建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耀东、刘耀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27-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山农行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能源公司及包括被告许美洪在内的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能源公司及包括被告许美洪在内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另本案诉讼标的近2.25亿元,被告许美洪所担保借款的本息也近1亿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故被告许美洪主张将该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许美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许美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据东山农行《民事起诉状》诉称,许美洪仅是涉及原告《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所诉的三个担保人之一,与东山农行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关,东山农行将许美洪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山农行答辩称:本案借款人能源公司向东山农行借多笔贷款,各笔贷款除担保人略有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并均已到期。对于同一贷款人的多笔贷款予以并案审理,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许美洪为其中四笔贷款的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合并到主合同进行审理。况且,上诉人担保的四笔贷款本金7000万元人民币,本息至今已超过1亿元人民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东山农行是依据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多份借款合同提起的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主债务人能源公司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合并审理多份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况且,许美洪担保的借款合同标的额亦符合原审法院审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许美洪关于其仅为部分合同提供担保、其不应作共同被告、本案应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