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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与营口利远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负责人:曲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负责人:曲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口利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蓉,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口利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利远)、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船务)、一审第三人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货物交接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营口利远提供给托运人的《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免除了营口利远管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即使该约定是有条件的免除管货责任,但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款也应当归于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为散装玉米,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应当按重量交接。依据《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应当认定合同双方约定按重量交接。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装货港及卸货港的货物重量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货物短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交接不适用重量交接且没有发生短量,违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3、原审法院未查明承运人是否履行了“原来原转原装原卸”的合同约定。凭铅封交付货物是“原来原转原装原卸”的基本证据。如果涉案航次运输确实进行了“封舱交接”,被申请人应当持有托运人对于铅封完好的书面确认,但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有关铅封的证据。涉案船舶的货舱内还有中央储备粮江门直属库的散装玉米,被申请人未进行隔票处理,并错误地将申请人的货物交付给同船的其他收货人,导致涉案货物发生短量。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短量损失86724.65元及利息;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营口利远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不是按重量交接,符合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3、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其败诉,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据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就货差进行索赔,实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差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航次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交接及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蛇口外理在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卸货数量能否作为认定货差的依据。

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约事项”第二条约定:货物按港至港的交接方式,营口利远负责将货物原来原转原装原卸,不负责理货及货损货差。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系格式合同,承运人没有对交接方式和管货责任条款予以提示,该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虽是表格形式,但是有关货物交接及责任的约定是以“特约事项”条款予以表示,已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且该约定亦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该约定违反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系本案承托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特约事项第二条的约定,本案货物交接方式是港至港,承运人负责原来原转原装原卸,且承运人不负责理货及货损货差。这一交接方式由托运人在装船时负责理货及封舱,承运人在卸货港凭完好铅封交付货物,故本案货物运单上记载的重量已不再是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营口港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承运人签章日期是货物起运日期的事实,该交接清单系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并签章确认的单据,蛇口外理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后在交接清单上填写过磅计重数量,但承运人并未签章确认,因此本案货物运单和交接清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并不能成为货物短少的依据,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铅封状况,原审判决对于保险公司以卸货港过磅重量计算货差的主张没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未进行隔票处理,导致交付短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