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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洪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洪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昌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信集团申请再审称:1、悦信集团2005年曾向源昌公司投资2000万元,该款项计入了源昌公司2005年可分配利润,2006年源昌公司增加投资总额2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500万元)。无论依据源昌公司自己制作的财务报表还是客观事实,均证明悦信集团投资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悦信集团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系源昌公司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投资权益即利润分配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源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悦信集团汇入源昌公司的2800万元系悦信集团拟与第三方合作用于东海滩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款项。源昌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系因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与悦信集团无关。2、悦信集团主张请求分配利润应建立在悦信集团的股东地位得到确认的基础上,而悦信集团不是源昌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悦信集团在二审开庭后撤回上诉,又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再审,无理缠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悦信集团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悦信集团主张其汇给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系投资款,源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开发项目款,源昌公司已通过退款和债务抵销方式结清。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悦信集团负有证明案涉2000万元为投资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或投资合同,亦未能证明其与源昌公司之间存在增资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悦信集团投资源昌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悦信集团主张其为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利润分配权,但不能证明其为源昌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享有源昌公司利润分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悦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