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普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琳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君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李嘉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丽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淑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彬。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龙。 上述9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普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慧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因与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李普仁本人并作为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的委托代理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慧明、吴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30日凌晨5 时40分许,李普仁之妻曹有凤在自家门口被一条不明犬主的狗咬伤下嘴唇后,在李普仁陪同下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救治,见门未开,随即转往坪石医院(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曹有凤做了伤口处理和缝合包扎(因伤口创面较大而施缝合术)。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普仁陪同曹有凤又到坪石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对曹有凤的伤口用1%的新洁尔灭进行清洗,用碘酊消毒,然后为曹有凤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但因当时疾控中心未备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对曹有凤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坪石门诊部及时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每天播放《紧急通知》3-5次至12月6日止,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并于当日下午5时后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但曹有凤受伤后始终未在坪石门诊部注射过抗狂犬病血清,其虽经常规治疗,仍于11月16日狂犬病发。11月9日,曹有凤到广州治疗,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确诊,其患狂犬病。次日,曹有凤返回坪石入住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无好转而出院。2002年11月21日晚,曹有凤因患狂犬病无法治愈死亡。 2003年11月19日,李普仁等人以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治疗狂犬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曹有凤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疾控中心向李普仁等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0元、医疗费3831.5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749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0人)2271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合计405342.95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乐昌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医疗事件作鉴定。但是李普仁于同年3月3日向该鉴定办公室提出,不同意由该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书面意见。为此,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此后,乐昌法院又根据李普仁提出的意见,并在征得韶关市卫生局疾控科的同意,于2004年3月25日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作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2004年11月3日,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为此,乐昌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2005年5月20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同年6月14日,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省级的鉴定仍持异议认为,疾控中心存在医疗过错,但鉴定小组对疾控中心在治疗(曹有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没有涉及,该鉴定结论不提及这个问题,是鉴定小组不作为。疾控中心则认为,从一开始其提出的是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李普仁不同意,才进行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鉴定的,省级的鉴定是科学、合法、正确的,从而排除了疾控中心有过错的问题。此后, 李普仁等到广东省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意见。2005年7月4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在给李普仁等的《关于李普仁等三人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报告”的回复函》中指出:你们提出的“曹有凤被狂犬咬伤后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预防接种,当地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有无过错”的认定不属于广东省诊断小组的职责范围。同年8月15日,乐昌法院再次向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办公室)提出鉴定委托意见书,要求该机构考虑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乐昌市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是否存在过错给予客观评价。2006年3月13日,乐昌法院从收到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复函中获悉,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再组织另行鉴定。 乐昌法院一审认为,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死于狂犬病,已是不争的事实。曹有凤被犬咬伤,本依法由伤其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曹有凤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 当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后,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发死亡。因此,李普仁等向乐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第1、 2 针应否加倍量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疫苗与抗狂犬病毒血清应否合用,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有关告知义务等)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曹有凤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疾控中心是按常规给予治疗,且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更是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还是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防治的,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 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没有合用抗狂犬病毒血清,并不能证明就是医护人员没有履行告知应用血清的义务而造成的。4、曹有凤是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曹有凤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普仁等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3)乐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普仁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761元,免除李普仁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