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兰,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宏,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兰、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李兰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起诉称:其与王宏同系蔓邦福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邦福公司)的股东。2004年5月王宏称资金困难向李兰借款。李兰把借款从香港汇款到王宏个人开设的宏浩公司的账户。2004年5月31日、6月4日、6月24日,李兰分三次委托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以下简称“中港找换行”)向宏浩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533,5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为人民币)、533,500元、533,000元,共计160万元整。事后,李兰曾向王宏催讨,但王宏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王宏、宏浩公司返还借款160万元。 上海一中院查明:李兰与王宏均是蔓邦福公司的股东。王宏同时亦是宏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31日、6月4日、6月24日,李兰分三次委托中港找换行,通过深圳市联德贸易有限公司从蔓邦福公司的账户向宏浩公司账户汇款533,500元、533,500元、533,000元,共计160万元整。 李兰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经催讨,王宏一直未还,故于2005年12月26日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要求宏浩公司及王宏返还160万元。王宏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认为宏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付至蔓邦福农产品加工(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蔓邦福公司),同时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李兰个人所有,故不同意李兰的诉请。宏浩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兰无任何法律关系,诉请的160万元并不属于李兰个人,李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不同意李兰的诉请。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兰以借款为由起诉,理应证明其对所谓出借的资金有所有权以及借款事实之存在。系争款项虽由李兰经手交给中港找换行,但该笔款项却来自蔓邦福公司的账户。账户项下的资金所有权应属于账户的所有人。李兰虽系蔓邦福公司的股东,但蔓邦福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是分离的,蔓邦福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应属于该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李兰声称其对汇给宏浩公司的三笔款项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款项既非李兰所有,李兰的借款主张自不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李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李兰承担。 李兰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院二审确认了上海一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7月1日关宝明会计师行出具确认书,蔓邦福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由李兰个人资金创办,至2004年6月30日,李兰的个人存款放入蔓邦福公司账户内港币5,747,510元。2006年5月12日蔓邦福公司出具证明书,李兰在该公司账户内存款15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李兰可以用该公司支票、账户提取,该150万元港币属于李兰个人,与该公司资金无关。 上海高院认为: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兰在蔓邦福公司账户内拥有个人存款,讼争的160万元系李兰的个人财产,其享有处分权,有权向占有、使用其财产的公司或个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借贷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也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李兰主张王宏借款事实,由于无借据且无相应的借款事实,王宏本人又未收到诉争款项,故李兰要求王宏返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宏浩公司收到来自蔓邦福公司账户内的160万元的钱款,对此宏浩公司辩称系受蔓邦福公司委托代付太仓蔓邦福公司钱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主张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宏浩公司无法提供蔓邦福公司授权委托的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证据,故二审对宏浩公司关于接受委托代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鉴于宏浩公司事实上占有了讼争的李兰个人钱款160万元,且宏浩公司未能提出合法占有系争款项的其他理由,现李兰主张返还,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上海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一中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宏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兰160万元;三、李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由宏浩公司承担25,214元,由李兰承担10,806元。 宏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高院再审本案。 上海高院再审查明,宏浩公司于2004年10月太仓蔓邦福公司破产时,以宏浩公司的名义对系争款项申报了债权。另查明,蔓邦福公司的股东为:李兰,占公司股份35%;宫田汀子,占公司股份28%;王宏,占公司股份20%;于卡,占公司股份9%;袁柏贤,占公司股份8%。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兰;董事为李兰、宫田汀子。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系争款项系李兰委托中港找换行,通过深圳市联德贸易有限公司从蔓邦福公司的账户向宏浩公司账户汇出,宏浩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案二审中蔓邦福公司亦已出具证明,证明李兰从蔓邦福公司汇出的款项属李兰个人,因此,可以认定系争款项属李兰个人所有。宏浩公司认为,系争款项应属蔓邦福公司所有,李兰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宏浩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宏浩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难以支持。宏浩公司对二审中蔓邦福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上仅有一个董事宫田汀子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查,宫田汀子为蔓邦福公司的执行董事,其签字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证明书上还盖有蔓邦福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明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案再审中,宏浩公司虽提供香港何铁文、苏汉章、梁树贤会计师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审时香港宝明会计师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该审计报告是宏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且所依据的是蔓邦福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对此,李兰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书该院不予采纳。宏浩公司抗辩认为其是根据蔓邦福公司的指令将收到的系争款项部分划至太仓蔓邦福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与宏浩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宏浩公司的借款,宏浩公司只是代收代付,但2004年10月太仓蔓邦福公司破产时,宏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系争款项申报了债权。本案再审中,宏浩公司未能提供接受委托代收代付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宏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系争款项申报了债权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宏浩公司的该项申辩理由,该院难以采信。综上,原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宏浩公司向李兰返还160万元并无不当,该院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浩公司不服上海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上海高院对当事人的借贷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的代收代付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而李兰在一、二审以及再审时,均没有提供过有关借款事实产生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