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022号 代表人:舒保华,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广志,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万兴,女,1961年6月8日出生。 申诉人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志公司)因雷广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旅业)与谭万兴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志公司申诉称:1、根据广志公司与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购买公寓协议书》,广志公司购买海龙王公司公寓5452.92平方米、住宅7792.14平方米,合计购房款104277741.60元,主要以三种方式付款,一是广志公司直接付款560万元(雷广志主张的100万元在内),二是广志公司对外销售部分房屋,开发商代收款4000多万元,三是银行按揭贷款5000多万元。本案争议的仅是其中的28层一整层公寓,面积362.85平方米。《购买公寓协议书》以及广志公司的购房明细表、广志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的五份对账单,足以证明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14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广志公司。2、谭万兴和雷广志是广志公司的两个股东,广志公司向海龙王公司支付的560万元购房款全部来自两股东的投资,一、二审判决认定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电汇的100万元系替雷广志支付的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错误的,该款是雷广志履行的对广志公司的投资义务,并非购房款,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也注明的是“投资款”。3、根据2011年5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雷广志出具的2006年12月26日的两份《证明》上的印章并非广志公司所有的两枚印章之一,由此可见,雷广志作为广志公司的股东之一,私刻了广志公司的印章,伪造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两份《证明》,企图侵吞广志公司的财产。4、(2008)深罗民三初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购买公寓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公寓系广志公司购买。综上,本案所涉房产系广志公司所有,仅是以谭万兴的名义登记,故请求再审本案。 雷广志、京达旅业答辩称:1、《购买公寓协议书》是雷广志为投资房地产市场而以广志公司的名义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了保证讼争房产顺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保护自身的利益,雷广志又于2000年8月17日以广志公司的名义与谭万兴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以谭万兴的名义登记持有本案所涉房产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谭万兴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也不得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广志公司是雷广志于1996年在香港设立的一家空壳公司,本身并无任何实际资产可履行与海龙王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义务,购买房产的款项实际都是由雷广志、京达旅业支付,为此,广志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了两份《证明》。2007年8月,雷广志、京达旅业发现谭万兴恶意处置房产,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谭万兴要求对广志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广志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接受了谭万兴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在质证过程中,谭万兴承认了广志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事实。正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才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雷广志、京达旅业所有。谭万兴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裁定驳回了广志公司、谭万兴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房产实际购买人是雷广志、京达旅业,且雷广志、京达旅业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广志公司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未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广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不能证明广志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广志公司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2、广志公司提出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3、(2008)深罗民三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2719号房产,与本案所涉房产情况完全不同,且系缺席判决,不能用以说明本案所涉房产亦应当归广志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一、广志公司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在谭万兴向本院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由广志公司单方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2006年12月26日的两份《证明》上的广志公司印章是一致的,但该印章与广志公司曾经使用的作为鉴定样本的两枚印章均不一致。由于作为检材的两份《证明》仅是复印件,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倾向性认定。事实上,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经根据谭万兴的申请,就两份《证明》上的广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两份《证明》上广志公司的印章是一致的,两份《证明》落款处广志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作为样本的《购买公寓协议书》中的广志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根据广志公司提交的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的登记材料,广志公司是于1996年11月18日在香港注册的合伙企业。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不同,印章并非仅限一枚。在作为广志公司原合伙人的谭万兴、雷广志之间发生纠纷后,很难确定哪枚印章是广志公司的有效印章。基于上述情况,尚不能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得出雷广志伪造广志公司印章的结论,但能够说明两份《证明》上广志公司的印章与广志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一、二审判决系根据雷广志、京达旅业实际支付了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款为由,认定雷广志、京达旅业为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即便认定两份《证明》系雷广志伪造,如果广志公司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广志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也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结论。 二、广志公司提交了广志公司与海龙王公司之间的五份对账单,但其无法提供五份对账单原件。即使认定广志公司与海龙王公司之间的该五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因此得出广志公司实际支付了本案所涉28层房产购房款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