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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

负责人:闵令民,该分行行长。

申请再审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潍坊分行)当得利纠纷一案,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58号裁定),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于2001年7月26日向潍坊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潍坊中院在明知债权已经转让,债权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仍以退出该司法程序的主体为申请人作出裁定,属于对申请执行主体认定错误,该裁定违法。农行潍坊分行依据该裁定所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泓海公司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瑕疵,德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泓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德丰公司主张权利。而泓海公司与原债务人潍坊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华联公司已按照358号裁定履行了偿付义务,泓海公司再次要求华联公司偿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农行潍坊分行返还泓海公司人民币3415928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潍坊分行承担。

农行潍坊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5月24日,华联公司由潍坊市峡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管局)担保,从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300000美元。借款到期后,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潍坊中院起诉,后经该院(1996)潍中法经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6号调解书)调解结案。1997年1月10日,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6月3日,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并于2000年6月5日、6日通知了债务人华联公司和水管局。2005年6月21日,长城公司济南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德丰公司,并于2006年2月17日在《经济导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3月30日,德丰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泓海公司。2001年9月20日,潍坊中院以358号裁定,将上述债权项下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的资产裁定执行给农行潍坊分行。2009年,泓海公司向潍坊中院提出申请,申请将其变更为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11月10日,潍坊中院作出(2009)潍执变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鸿海公司拟变更申请人的变更请求。泓海公司遂向潍坊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7月23日,潍坊中院作出(2010)潍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泓海公司的异议。

2011年1月6日,泓海公司以农行潍坊分行将债权转让后,又过法院强制执行,接收了债务人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的设备,抵顶了本案全部债务,损害了泓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潍坊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行潍坊分行返还违法占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潍坊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泓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遂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泓海公司是否可以农行潍坊分行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其已获得的执行财产3415928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泓海公司对农行潍坊分行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农行潍坊分行受利益。农行潍坊分行于2000年6月3日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后,又于2001年9月20日接受了潍坊中院执行的该债权项下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资产,应当认定农行潍坊分行因获得财产增加而受有利益。

第二,农行潍坊分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不能仅从存在法院裁判文书的角度,认定当事人取得财产具有合法依据。农行潍坊分行依据其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华联公司主张债权,并依据在此法律关系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农行潍坊分行接受华联公司财产的依据,应系其对华联公司的合法债权。而由于农行潍坊分行已经于2000年6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济南办,其于2001年9月20日接受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资产时,已经丧失合法债权依据,应当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依据”。

第三,泓海公司未受损失。本院认为,农行潍坊分行于2000年6月3日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后,于2000年6月5日、6日通知了债务人华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华联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向原债权人农行潍坊分行清偿债务的行为,不产生清偿诉争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诉争债权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泓海公司作为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仍享有向债务人华联公司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第四,不能认定农行潍坊分行所受利益与泓海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因泓海公司未受损失,故不存在农行潍坊分行所受利益与泓海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农行潍坊分行虽然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受有利益,但并未因此导致泓海公司遭受损失。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虽有不妥,但驳回泓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泓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