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文。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梦文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苏连云港货0236”号船的实际船主是李梦文的三哥李晓兵。船舶一直由李梦文的姐夫梁同明经营管理,李梦文从不参与任何实质性工作,由于梁同明经营不善,在其代李晓兵经营期间严重亏损,船体己年久失修,无法使用。李晓兵通过梁同明介绍,联系延东公司,以产权转让的方式求得银行贷款以解决其经营问题。转让过程完全符合法律手续,李梦文与延东公司总经理刘树春共同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9日两人亲自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延东公司持有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在卷佐证。“船舶产权转让协议”第一项写明船款己一次性付清,只是延东公司未向李梦文索要收款凭证。船舶产权转移后,延东公司履行了所有权人的职责,并按照规定上缴“船检港监费”等一切费用(有上缴收据在卷)。 (二)至于延东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书写的“关于李梦文苏连云港货0236#产权协议”上写的“为了方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苏连云港货0236#船产权过户于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仍归李梦文所有,在办理贷款后涉及到船舶买卖,再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材料,是延东公司应李梦文的要求书写的,完全不是出自本意。因为涉案船舶在经营期间欠债太多,2009年9月10日梁同明手持有李梦文签字的委托书到延东公司,请求帮忙解围。李梦文委托书的内容是:“现委托梁同明同志全权办理船号为0236号产权问题的说明,由于该船欠债较多,恐卖船后引发要债纠纷,特请贵公司刘总出具产权仍为李梦文所有的证明,以便我们搪塞债主,实际产权仍归贵公司所有,船号为苏连云港货0921号”。法院在审理中将延东公司书写的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李梦文书写的材料,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梦文书写的日期,鉴定机构以“难以提供鉴定意见”而未作结论,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却不予采信,违背证据规则,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梁同明经营期间欠延东公司36万元,2011年2月17日梁同明代船主李晓兵立下了书面还款承诺:“梁同明经初步和刘树春结算,共欠刘树春人民币三十六万(不含2010年利润分成),梁同明保证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十六万元欠款,最迟不准超过十五天,过期梁同明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不得干涉船上一切事务,在此期间梁同明不得擅自把苏连云港0921号船开离威海工地,如违约梁同明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经梁同明和刘树春共同商定如下:一、现有在威海涟水县士春公司参与抛石的连云港货0921#开底船不得擅离威海施工场地。二、即日起该船在该地施工的所有运费,须经刘树春同意后方可结算。三、该船即日起由刘树春派一人上船参与施工。四、该协议由请涟水县士春公司王士春总经理监督。五、该协议刘树春、梁同明各执一份,送存涟水县士春公司王士春总经理一份。六、该协议从2011年2月18日生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延东公司完全实施了对船的管理权。以上承诺和协议签署后,李晓兵、梁同明至今为止也没有偿还延东公司的欠款。 (四)关于李梦文与梁同明签订的“租赁终结协议”,从笔迹上可以看出系梁同明一个人伪造的,法院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2009年已产权转移,2011年不可能还签订租赁终结协议。 (五)2013年6 月10 日李晓兵策划,梁同明雇佣人员从葫芦岛港将船强行抢走,非法拘禁船老大三天两夜,12日晚间在大连又将船老大强行赶下船,抢走船上数万元物品。延东公司认为,未经法院执行程序,雇人抢船,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追究。即使该船属于李梦文,船舶修理的巨大投资问题、船上的设备问题、燃料问题、船上的附属物资问题,都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李梦文强行抢走船舶,侵害了延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苏连云港货0921号船于2009年已经合法转移给延东公司,并已实际管理和使用,但一、二审法院不顾产权转移的事实,采信李梦文的虚假证据,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将该船错误的判决归李梦文所有,侵害了延东公司的利益。请求确认涉案船舶归申请人所有。 李梦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违背事实,相互矛盾。一、二审期间,延东公司从未主张船舶实际所有人是李晓兵。如果李晓兵是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过户的手续应由李晓兵出具而非李梦文。此外,延东公司主张李晓兵为获得贷款而转让船舶,但并不能提供其办理贷款转借给李晓兵的证据。(二)虽然船舶过户给延东公司,但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而仅是挂靠关系。1、因梁同明承包期间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方便贷款,李梦文同意将船舶过户给延东公司。船舶过户后抵押给银行取得80万元贷款,延东公司借给梁同明20万元。梁同明出具的承诺书,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过户费用可作证明。2、延东公司从未支付128万元船款。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的目的仅为过户使用,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船舶应由延东公司管理和经营,但事实上船舶一直由梁同明管理经营,直至2011年3月延东公司在山东威海带人侵占船舶。(三)涉案船舶价值最多50万元,128万元只是为向银行取得贷款确定的价值。延东公司不可能支付128万元给李梦文。如果李梦文收到了购船款,作为李梦文姐夫的梁同明不可能向延东公司借款。(四)延东公司并不能证明李梦文所欠外债情况。涉案委托书的内容并非李梦文书写的,而系事后添加的,且明显不是委托书应有的内容,伪造痕迹明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五)延东公司认为依据梁同明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和签订的协议书,其对涉案船舶实施了管理权,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梁同明作为欠款人在没有清偿债务前所作的承诺,与延东公司作为所有人对船舶的管理权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梁同明出具承诺书系个人行为,未获得李梦文的授权,延东公司主张梁同明代表李梦文作出还款承诺与事实不符。(六)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出的采信系综合案情作出的,并未受到任何干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涉案船舶权属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