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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功。 法定代理人:成清晓。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功

法定代理人:成清晓。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笑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功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度假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没有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有违公平正义;2、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导致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作出错误认定;3、二审判决没有全面、正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借据的证明效力及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作出错误认定;4、二审法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生活常识,二审判决对借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错误的认定;5、二审判决违反诉讼基本原则,未经正当程序对他案的事实妄下结论,非法更改已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请求提审本案并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的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和本案的法律适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岐山度假村公司收到成功4090498元人民币汇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成功与岐山度假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成功为证明借款关系,提交了岐山度假村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审查明,成功提交的借据为传真件的复印件,并非传真件的原始接收件。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传真件的效力进行约定,但是当事人提交传真件复印件作为证据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传真件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成功提交的借据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岐山度假村公司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成功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交的汇款证明只能证明汇款收款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系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根据。成功关于应当认定借据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案件系成功、王飞提起的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该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案判决书认定,“可以确认南凯公司向成功、王飞借款700万元。至于700万元是现金支付或者是部分通过汇款支付,不影响本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该案判决书对成功、王飞与南凯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和700万元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于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并未予以认定。此外,在(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凯公司明确承认本案所涉的4090498元系成功、王飞与南凯公司借款的一部分,岐山度假村公司的账户是南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木南指定的收款账户。该证言与岐山度假村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其是代南凯公司收取款项的抗辩理由一致。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4090498元款项不能排除是(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判决中所涉的成功与南凯公司之间700万元借款一部分的可能性,并无明显不当。成功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非法更改已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成功应当负有举证证明汇款事实系基于借款关系的证明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成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岐山度假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成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