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4号 法定代表人:林三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发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原桂林惠华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香港惠成国际开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国际)因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高尔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成国际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惠成国际对漓江高尔夫失去控制,直至2012年12月才知道二审判决结果。惠成国际是漓江高尔夫的控股股东,与该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出再审申请。(二)二审法院认定漓江高尔夫支付的工程款中含160万元工程定金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160万元定金收据属于新证据,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三)二审判决对利息数额的认定毫无依据。(四)基础公司于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础公司管理机构已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基础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础公司和漓江高尔夫,基础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漓江高尔夫是建设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工程款。尽管惠成国际是漓江高尔夫的控股股东,但其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不能对基础公司与漓江高尔夫争议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如果惠成国际认为漓江高尔夫脱离其控制并因此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惠成国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漓江高尔夫或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惠成国际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惠成国际开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