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09)执监字第254号 你单位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执监字第86号执行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一案,现答复如下: 你单位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们认为,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诉湖南省金龄房地产公司、湖南岸达实业贸易总公司一案已于2002年在上述批复作出之前执行完毕,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参照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对一审确定了本息及其他费用、二审维持原判但没有提及二审期间的利息的,执行程序中有权执行二审期间的利息。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