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127号 你组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6号裁定)向我院申诉,认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适用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7条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涟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逐级变更涟源支行的上级行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正确的。你组并提出涟源支行存在故意设置多种障碍,帮助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等问题。 经调卷审查,我院认为: 一、渭南中院在执行湖南省冷水江钢铁总厂过程中,于2004年4月19日到涟源支行要求执行该厂两个帐号款项,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据此要求涟源支行承担不能追回的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生效的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娄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涟源支行对争议的两笔共计805万元均享有质权,应优先受偿。 三、渭南中院执行过程中,涟源支行不积极协助的相关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可由执行法院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故此,渭南中院逐级追加涟源支行的上级行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你组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