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28-1号 (2010)执监字第112号 关于你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18号和(2010)沪高执复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诉案,经审查,答复如下: 有关证据材料表明,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天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柱公司)增资2100万元、随后该注册资金被抽逃的事实并不否认;你公司虽将对天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平国,但无证据表明该注册资金得到补足。在被执行人天柱公司确无财产清偿债务、曹平国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你公司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对你公司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