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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生才、罗有娣与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温生才。 委托代理人:李普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有娣。 委托代理人:李普仁。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温生才。

委托代理人:李普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有娣。

委托代理人:李普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慧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温生才、罗有娣因与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温生才、温生才和罗有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普仁、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慧明、吴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下午5 时20分许,温生才、罗有娣之子温宇曦在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工务段附近被犬咬伤前额及眼皮部位,该坪石门诊部为温宇曦做了伤口清洗和彻底消毒,然后为温宇曦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但因当时未备有抗狂犬病血清,无法对温宇曦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坪石门诊部及时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每天播放《紧急通知》3-5次至同年12月6日止,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并于当日下午5时后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2002年10月31日8时许,温生才、罗有娣带温宇曦去注射抗狂犬病血清,该中心医护人员按照抗狂犬病血清注射量标准为温宇曦作了伤口及周围局部浸润注射,余下的血清作肌肉注射。虽经常规治疗,温宇曦仍于11月10日狂犬病发,同年11月12日,经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6月21日,温生才、罗有娣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疾控中心向其赔偿死亡补偿费247600元、医疗费1200元、丧葬费100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共计320750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以另一案的李普仁等诉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亦因狂犬病无法治愈而死亡),确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普仁等诉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乐昌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医疗事件作鉴定。但是李普仁于同年3月3日向该鉴定办公室提出,不同意由该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书面意见。为此,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此后,乐昌法院又根据李普仁提出的意见,并在征得韶关市卫生局疾控科的同意后,于2004年3月25日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作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2004年11月3日,在李普仁等诉疾控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为此,乐昌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2005年5月20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同年6月14日,李普仁等对省级的鉴定仍持异议,其认为疾控中心存在医疗过错,但鉴定小组对疾控中心对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没有涉及,该鉴定结论不提及这个问题,是鉴定小组不作为。疾控中心则认为,从一开始其提出的是医疗事故鉴定,但李普仁不同意,才进行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鉴定的,省级的鉴定是科学、合法、正确的,从而排除了疾控中心有过错的问题。此后,李普仁等到广东省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7月4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在给李普仁等的《关于李普仁等三人二00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报告”的回复函》中指出:你们提出的“曹有凤被狂犬咬伤后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预防接种,当地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有无过错”的认定不属于省诊断小组的职责范围。同年8月15日,乐昌法院再次向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办公室)提出鉴定委托意见书;要求该机构考虑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重新(或补充)鉴定,对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是否存在过错给予客观评价。2006年3月13日,乐昌法院从收到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复函中获悉,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再组织另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温生才、罗有娣之子温宇曦死于狂犬病,已是不争的事实。温宇曦被犬咬伤,本应依法由伤其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温宇曦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当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中,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发死亡。因此,温生才、罗有娣等向乐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 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第1、2针应否加倍量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疫苗与抗狂犬病血清应否合用,是否履行了有关告知义务等)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温宇曦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温宇曦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1、温宇曦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温宇曦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疾控中心是按常规给予治疗,且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是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还是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防治的,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疾控中心对温宇曦没有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不能证明就是医护人员没有履行告知应用血清的义务而造成的。4、温宇曦是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温宇曦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温生才、罗有娣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温生才、罗有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227元,免除温生才、罗有娣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