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幸福。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水兵。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成。 法定代表人:翁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翁幸福、翁水兵因与被申请人王大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盟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翁幸福、翁水兵以“息事宁人”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翁幸福、翁水兵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翁幸福、翁水兵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