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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幸福、翁水兵与王大成及西盟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幸福。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水兵。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幸福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水兵。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成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盟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翁幸福、翁水兵因与被申请人王大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盟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翁幸福、翁水兵以“息事宁人”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翁幸福、翁水兵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翁幸福、翁水兵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