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焦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焦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因临沂焦化公司不预交鉴定费而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拒绝受理临沂焦化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剥夺其诉权。3、二审法院判决临沂焦化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以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剥夺了临沂焦化公司诉权的问题。 1、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如45天内不予以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临沂焦化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接收了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包括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临沂焦化公司当时对该结算书没有加盖印章并未提出异议,现临沂焦化公司以该结算书没有加盖印章为由,否定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焦化公司在接收到该结算书后,应当在约定的45天内,对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临沂焦化公司在一审时虽提供了一些证据欲证明其对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格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临沂焦化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对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予以答复的法律义务。 2、临沂焦化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将涉案的二期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二期工程价款,但其在一审法院同意进行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临沂焦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临沂焦化公司收到滕州安装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后45天内未予答复,符合上述双方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以滕州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或使用一年后三十日内,发包人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无息),因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同期银行利息。双方于合同补充条款中另约定,发包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计任何费用,超过十五日的按照每月应付款的1.6%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对延付工程款既约定了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又约定了每月1.6%比例的违约金。滕州安装公司选择请求临沂焦化公司按照每月1.6%比例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临沂焦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