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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A10NetworksInc.)。 法定代表人:LeeChen,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A10NetworksInc.)。

法定代表人:LeeChen,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10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10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雅捷公司对A10公司享有退货请求权错误。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而是北京安通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的客户。A10公司与雅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雅捷公司没有接受退货并相应退款的义务。诉争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2006年7月5日从安通公司购买45台产品中的一部分。本案中能够证明雅捷公司主张的关键证据只有加盖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印章的三份函件——《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但该三份函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A10公司从未出具也从未授权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该三份函件。其次,上述三份函件并不真实,是苏士华利用其担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便利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打印的。为此,A10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函件上落款公司名称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中,《代理经销合同》没有证据效力;证人张冲、苏士弘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相互矛盾;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与安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相互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雅捷公司最迟已于2008年8月3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在起诉前从未向A10公司提出主张,雅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A10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雅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雅捷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清楚。雅捷公司在一审中根据《代理经销合同》主张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未被法院支持,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退货、退款的权利义务关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系A10公司本身的行为,而非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代理行为,A10公司是否授权其北京代表处出具该三份函件,其均应受该行为效力的约束,上述三份函件表明A10公司在退货之前的授意和安排。(二)二审法院认定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在2009年12月18日以前,雅捷公司基于A10公司的承诺安排而等待先由安通公司代为向A10公司主张涉案35台产品的退货,并无不妥;直至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雅捷公司才知道自己主张退货的权利受到侵害,故雅捷公司请求退货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9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A10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A10公司为在美国设立的外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A10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一是雅捷公司是否具有请求权,即A10公司是否负有接受雅捷公司退货并相应向雅捷公司退款的义务;二是雅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雅捷公司是否具有请求权。

二审法院认定雅捷公司具有请求权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该三份函件均形成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设立期间,A10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该三份函件上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函件上印章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序并不能否定函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准许A10公司要求鉴定该三份函件上印章和打印文字形成时序的申请,并无不当。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该公司联系销售业务的代表机构,其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外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承诺应视为A10公司的承诺,A10公司以其从未授权其北京代表处出具上述三份函件为由提出异议,缺乏理据。安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雅捷公司主张退货的相关事实。A10公司没有提供反证否定上述函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出具《承诺函》,表示:A10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帮助雅捷公司销售完涉案35台库存产品;如不能按期售完,A10公司将在2008年1月31日前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与采购相关的费用。之后,雅捷公司要求A10公司按照《承诺函》退货,说明雅捷公司同意该《承诺函》,双方就退货和退款事宜达成合意,合法有效。据此,雅捷公司有权要求A10公司按照该《承诺函》办理退货并相应返还货款。

雅捷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申请证人张冲、苏士弘到庭作证,尽管该两证人的证言存在部分矛盾,但两者关于雅捷公司所购产品的进货、付款、销售方式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和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该两证人的一致陈述和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张冲、苏士弘的证言,雅捷公司通过安通公司购买A10公司的45台产品,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发展的二级经销商,雅捷公司与A10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联系,但这并不能否定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出具《承诺函》同意雅捷公司退货的事实以及A10公司由此所承担的义务。

根据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认定A10公司对雅捷公司负有接受退货并相应退款的义务。《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力的认定,并不影响雅捷公司要求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权利。A10公司否定雅捷公司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雅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