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101号 你公司因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08)厦执行字第400-1号执行裁定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0)闽执监字第40号答复,向本院申诉。本院已审查终结,现答复如下: 你公司2004年6月9日与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城北区五里亭一、二、三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已确认银鹭公司为配合竞买五里亭项目开发权投入1-2千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向银鹭公司支付2550万元,后你公司又于2005年12月15日与银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银鹭公司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投入资金2千余万元,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的用途、金额及其对竞买五里亭项目前期工作的积极作用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255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因你公司已在两份协议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自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两份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厦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以两份协议书为依据,裁决你公司向银鹭公司支付补偿款2550万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厦门中院及福建高院驳回你公司关于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无不妥。 据此,厦门中院(2008)厦执行字第400-1号执行裁定书及福建高院(2010)闽执监字第40号答复应予维持,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