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107号 徐爱荣: 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0)浙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一案,现已审查完毕。 我院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第三人徐海军的主文内容为:如胡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承诺将其在徐海军、张志华、胡伟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你享有。依此判决,在胡伟未按期履行时,执行法院只需通知徐海军向你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你即成为徐海军履行该合同义务的相对人,由此即已实现该判决的内容。至于徐海军向你履行其与胡伟的合同义务的具体条件是否成就及履行的方式,需要根据原合同胡伟相关义务的履行等情况来决定,对此如徐海军有异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认定。而本案判决也未对此事实及徐海军的义务进行审查判定,相反,判决理由部分指出,徐海军的此义务是其与本案判决结果所产生的利害关系,非本案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故判决对此不作出处理。同时,判决理由部分所说的徐海军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强制徐海军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因此,丽水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海军立即将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协助你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或者交出2000万元及相应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徐海军提出异议后,丽水中院不能强制执行。你要求落实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内容,必须另行对徐海军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再审确定。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浙丽民执字第1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