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09)执监字第189-1号 你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诉,经研究,我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财产变价时,应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而本案中,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不经拍卖直接抵偿给你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土地抵偿给你公司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