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春瑞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春瑞申请再审称:(一)杨春瑞提交的证据是《船员聘用协议》、《船员劳务用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书,职务是船上水手长,且诉讼请求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相关义务,船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杨春瑞与重庆海运之间纠纷是船员劳务纠纷,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劳动仲裁不能审理。原审法院称“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裁定无管辖权驳回起诉,曲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复函》,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也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而不应驳回当事人起诉。(三)重庆海运办公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是上海,协议中约定在重庆市仲裁、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效。杨春瑞请求判令重庆海运为其补缴或赔偿其社会保险,对其在船工作期间患病给予救治,为其支付船员年休假期间报酬工资,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其12个月工资补偿、双倍工资及双倍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杨春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本案是否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案件,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涉案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规定为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但上述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指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的给付请求。本案中,杨春瑞的身份为船员,但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海运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不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不属于海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规定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仲裁管辖规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据此,一般劳动合同,仲裁程序是强制的,未经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春瑞因与重庆海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可依据前述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或者重庆海运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二审裁定驳回杨春瑞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杨春瑞提出的移送管辖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法院移送案件的前提是其他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先通过仲裁解决,故杨春瑞关于大连海事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杨春瑞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春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