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09)执监字第180-1号 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诉。经研究,我院认为:一、青岛海事法院作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专门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行使监督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130条、131条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中的150万元定金“收据”,从形成时间和真实性上看,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仲裁裁决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你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