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CASACHINALIMITEDSHANGHAI)。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元木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