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AIRSEAWORLDWIDELOGISTICSLTD.)。 法定代表人:劳永镒,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杏花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其持有港捷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提走,请求判令港捷公司赔偿其因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167000美元(按2008年1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1:7.2545计算,折合人民币1211501.5元)及其利息 (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港捷公司辩称:杏花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杏花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所称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人民币主张赔偿额以及汇率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港捷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海运提单上载明“本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任何由此产生或者与之相关的争议或者索赔应当由香港法院而非其他任何法院判决”,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武汉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港捷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73号终审裁定,驳回了港捷公司的上诉。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5月初,杏花村公司委托港捷公司出运1000吨元明粉从中国镇江运往巴西桑托斯,涉案货物装载于“WU XIANG 7”轮上。同年5月8日,港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K700203K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货物品名元明粉;数量40个集装箱;重量1000吨;起运港中国镇江港;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港;托运人杏花村公司;收货人INTERCONDORS EXPORT INDUSTRIAL LTDA(以下简称INTERCONDORS公司)。同日,负责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MITSUIO.S.K.LINES,LTD(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OLU488863121的实际承运人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港捷公司,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与港捷公司签发的提单相同。当日,杏花村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涉案货物于2007年5月12日被海关获准出口。 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代收行巴西银行寄交了包括港捷公司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3份商业发票、3份装箱单、3份原产地证明、3份质量证明、2份支票等在内的与涉案货物有关的全套托收单证。该份托收指示参考号为OC68007S00697,付款人为INTERCONDORS公司。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CFR价格为167000美元,包括货物FOB价格101400美元和运费65600美元。装箱单载明涉案货物数量为1000吨。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均载明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为“CAD”方式,即凭单交付。2007年11月8日,巴西银行告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尽管其多次提示付款人,托收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并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如何处理托收单证。2007年12月28日,巴西银行应中国银行山西分行询问,再次告知其尚未收到托收款项,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如何处理托收单证。中国银行山西分行随后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中国银行山西分行。 涉案货物共装载了40个集装箱,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已被先后拆箱,载货集装箱先后被返还并被再次投入流转;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货物一直被存放在位于巴西桑托斯港的海关监管仓库中。货物出运后,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港捷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或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货物的去向,要求港捷公司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赔偿。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杏花村公司、港捷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杏花村公司的货款损失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杏花村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杏花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涉案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从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货物一直被巴西海关监管于桑托斯港仓库之中,而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涉案集装箱先后被拆箱并被再次投入流转,集装箱作为载货工具与货物是可以分离的。涉案集装箱的流转系港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是否放货和应当交付货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此外,在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期间,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积极告知杏花村公司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监管的事实,也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提单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 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巴西银行寄交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托收单证。2007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指示巴西银行将全套托收单证寄回。按照交易习惯,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距发出指示之日最少也需要15个工作日,这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巴西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相印证。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从上述日期起算,2008年12月26日杏花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杏花村公司在2008年10月就同港捷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赔偿,港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表示赔偿,只是赔偿金额和索赔方式没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港捷公司关于杏花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杏花村公司的货款损失与港捷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