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昌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精忠,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没有工程决算报告的情况下,凭空认定船舶建造费。(二)对工期的认定错误。1、华中公司二审提交了供电公司、气象局关于停电、下雨覆盖施工现场的新证据,承包劳务负责人张世林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不作新证据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合同约定自甲方材料到场开始计算工期,约定不明,违反法律规定。3、因国发公司要求改造造成的返工,以及国发公司增加工程项目,均应顺延工期。(三)在未办理结算前,华中公司没有义务开付发票,二审判决华中公司向国发公司出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 国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中公司主张的39765.12元由安装发电机的费用、税金等6项组成。合同约定按材料重量计算工程款,不应另外计收安装费用,税金是华中公司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也不应由国发公司承担。(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增重情况。(三)由于华中公司扣留船舶检验证书,国发公司在法院调解下,已经向其超额支付了36763.2万元船舶建造费。(四)不存在提前51天完工的情况。1、合同约定工期自材料进场开始计算;2、因雨停工顺延工期应以现场监造代表签字的停工记录为准。(五)国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船舶建造费,华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收到81.1万元即应依法出具发票,这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六)华中公司起诉时没有请求进行结算,一审中也没有同意进行结算。华中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75米驳货船来料加工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对船舶建造费以及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设计为依据,按实际使用材料的重量计算。华中公司作为主张增重费用和增加工时费的原告,应就相关费用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对实际使用的材料重量没有交接确认,依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实际使用材料的重量,华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发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重庆市万州区国发运输有限公司建造航万一号工程决算》中自认了工程材料超重部分的重量,对其自认部分免除了华中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国发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实际使用材料的重量,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自国发公司材料到现场开始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中公司关于此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对工期顺延条件的约定是“因地震、暴风、水灾、下雨、停电及材料设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及其具体天数,其以此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华中公司)应提供加工工时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华中公司已经收取建造费81.1万元,有义务向国发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华中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出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中船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